(2013)宁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冯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法定代理人门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冯某之母。被告同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冯某与被告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被告好吃懒做,家贫如洗。原告父母虽竭力扶持,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并与其她女人保持暧昧关系。两个女儿相继出生后,被告无论从生活上,还是经济上均不给予照顾。且经常找茬和原告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2002年,为给孩子哺乳之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眼睛肿胀瘀血。2009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夫妻分居至今。2011年7月,被告执意要和原告离婚,经协商原被告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自此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长女同某。被告同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法定代理人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3、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4日在宁县长庆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4、瑶池县精神病院病员出院证明书及庆阳市老年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及其长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女儿同某身份。2、同某甲、张某某调查笔录:证实2009年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4日在宁县长庆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居住生活。婚后于2003年8月24日生育长女同某,现随原告生活;于2008年11月1日生育次女同乙,现随被告生活。婚续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致关系不睦。2009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夫妻分居。2011年7月,经原被告及其亲属参与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关系不睦。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从2009年外出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予。长女同某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培养了较深的母子感情,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应予以准许,次女同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同某某离婚;二、长女同某由冯某抚养、次女同乙由同某某抚养;双方互有探望的权利和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勇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