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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商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孙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496号原告孙军,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负责人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0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员),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邳州市运河镇南京路与省323公路交叉口处,与第三者张加亮驾驶的苏C×××××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员王金贞、吴桂梅、董洁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三者车驾驶员张加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5460元、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6500元、承担车上人员王金贞损失8177元、吴桂梅损失7782元、董洁损失12397.5元,并承担自己受伤产生的损失2269.65元。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终因数额问题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8670.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员),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原告驾驶标的车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标的车及第三者车辆损坏,标的车乘员王金贞、吴桂梅、董洁及原告受伤;(2)原告具有驾驶资质,标的车通过合法年检。3,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责任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460元。4,第三者车辆的定损单及修车发票。该定损为被告定损。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为11000元。5,(2013)邳民调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吴桂梅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车上人员吴桂梅的损失为7782元。6,(2013)邳民调初字第0172号民事调解书、董洁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车上人员董洁的损失为12397.5元。7,(2013)邳民调初字第0174号民事调解书、王金贞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承担的车上人员王金贞的损失为8177元。8,(2013)邳民调初字第017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孙军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承担的自身人身损失为2269.65元,同时证明对方已赔偿给原告同等责任比例的车辆损失16730元,交强险由对方保险公司另外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根据事故责任增加免赔率10%。2,原告车损定损过高,与被告定损差距过大,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释明,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免赔率10%。2,被告出具的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7000元。3,照片两组。证明原告车辆并未全损。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定损过高,与被告核查定损的数额差距过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要7天时间汇报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赔偿第三者损失的证据,故其损失尚未发生,不应提起相关诉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单方确定标的车的损失不具有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是在车辆经修理厂处理后检修过程中拍摄,不是在事故现场拍摄。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5、6、7、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孙军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0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日0时至2013年9月2日24时。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免赔(其中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赔8%,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10%);另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轿车,在省323公路与邳州市南京路交叉“十字”路口处,与第三者张加亮驾驶的苏C×××××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王金贞、吴桂梅、董洁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张加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贞、吴桂梅、董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孙军、王金贞、吴桂梅、董洁因伤住院治疗。原告孙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了上述车上人员治疗费用,分别为2269.65元、8177元、7782元、12397.5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第三者张加亮驾驶的苏C×××××号中型货车因事故损失11000元,该数额经张加亮签字确认。原告孙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张加亮车辆损失6500元(含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加亮将修车费发票提供给原告。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官湖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小型轿车损坏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1月10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邳价证(2013)第30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标的车辆损坏程度特严重,推定为全损,损失价值为3546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孙军的苏C×××××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损失1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数额协商不成诉至本院。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按标的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免赔10%,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承担的车上人员损失: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分别为孙军2269.65元、王金贞8177元、吴桂梅7782元、董洁12397.5元。其中董洁的损失12397.5元在免赔10%的情况下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仅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承担的第三者张加亮车损: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6500元(含己方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赔偿凭证,无法证明已赔付,但由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赔偿款交付第三者,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已承担的第三者张加亮车损为6500元。关于原告承担的己方车损: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标的车辆损坏程度特严重,推定为全损,损失价值为35460元,该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主张车辆并未全损,损失价值应为17000元,并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照片予以证明。但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经原告认可,车辆照片也并非事故现场拍摄,而是在经修理厂他人检修过程中拍摄。另,庭审中被告表示需要7天时间汇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7天后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除对方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己方车损为167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2269.65+8177+7782)×90%+10000]+(2000+4500×90%)+(16730×90%)=47512.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军保险赔偿金47512.785元。二、驳回原告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