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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艳牛榜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牛榜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李艳,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牛榜生,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李艳与被告牛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榜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3年7月10日晚20时10分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五四路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被被告牛榜生驾驶的无牌证摩托三轮车撞倒,致我左膝盖骨骨折,并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5198.60元、检查费634元,但被告仅垫付了2240元费用后便对我不管不问。期间,交警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未果,被告也拒不与我见面协商赔偿事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被告牛榜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晚20时10分许,原告李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明县城区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对向驾驶摩托三轮车的被告牛榜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李艳左髌骨骨折并韧带损伤,左腕、小腿外伤,并致两车受损。原告李艳受伤后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药费、诊疗费及住院费5832.6元。期间被告牛榜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原告自认为2240元。原告李艳住院期间由其同胞姐姐李艳敏、李彦鸟护理,出院后由其姐姐李彦鸟继续护理。原告李艳及其同胞姐姐李艳敏、李彦鸟三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本事故成因为:原告李艳观察不够,逆向行驶,被告牛榜生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牛榜生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李艳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艳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并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屈曲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至评残之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李艳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还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为3286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通行时观察不够,逆向行驶,被告牛榜生无证驾驶,未能确保交通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交通费及加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东明县交警队门卫出具的看车费100元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非属正规的收款收据,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查被告牛榜生之父牛文周的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3884.07元。其中1、医药费、诊疗费及住院费:5832.6元;2、误工费:32869元÷365天×103天=9275.36元;3、护理费:32869元÷365天×19天×2人+32869元÷365天×41天×1人=7114.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5、伤残赔偿金:9446元×20年×10%=18892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李艳自认被告牛榜生为其垫付2240元费用的事实,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多于224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艳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并从被告牛榜生应负的赔偿责任内扣减。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因肇事车主牛榜生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牛榜生应先按照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其他部分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43884.07元,被告牛榜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42284.07元,鉴定费1600元因非属交强险赔偿项目,故原、被告按50%的责任各自承担800元。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榜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42284.07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3084.0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240元,需再支付40844.07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牛榜生负担475元,原告李艳负担47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