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与谢文康、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谢文康,牛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负责人沈永清。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琼,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康。被告牛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与被告谢文康、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康、牛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谢文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80260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文康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5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内对该利率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从2008年7月起至2028年7月止,实际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顺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本息2,641.65元;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被告谢文康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按拖欠天数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计收罚息,罚息率与贷款利率同步调整。合同第五十四条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谢文康及其配偶即被告牛红均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如被告谢文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谢文康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牛红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被告牛红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基于与被告谢文康的夫妻关系,共同参与还款。2008年8月4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谢文康、牛红。2008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文康发放贷款35万元。之后,被告谢文康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谢文康持续出现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截至2013年3月3日,被告谢文康积欠原告借款本金304,807.51元、利息13,322.08元、罚息427.80元。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谢文康、牛红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4,807.51元;2、判令被告谢文康、牛红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3月3日的利息13,322.08元、罚息427.80元及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谢文康、牛红支付原告律师费12,741元;4、判令如被告谢文康、牛红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谢文康、牛红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文康、牛红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文康、牛红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证据3、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牛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明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74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谢文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谢文康、牛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谢文康、牛红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表示,罚息的性质即逾期利息,至庭审之日两被告未曾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文康、牛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谢文康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谢文康支付所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行使抵押权。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牛红亦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谢文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相关律师费的承担确有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文康、牛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康、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借款本金304,807.51元;二、被告谢文康、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上述借款截至2013年3月3日的借款利息13,322.08元、逾期利息427.80元;三、被告谢文康、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谢文康、牛红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可与被告谢文康、牛红协议,以被告谢文康、牛红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文康、牛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文康、牛红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负担251元,由被告谢文康、牛红负担6,018元,被告谢文康、牛红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