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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丽明与陈淑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明,麦少羽,陈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叶丽明,女,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少羽,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淑英,女,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忠良,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煜军,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系该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原告叶丽明诉被告麦少羽、陈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萧永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丽明,被告陈淑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少羽、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明诉称,2013年8月14日8时许,曾耀根驾驶叶丽明所有的粤EKT3**号小车在121省道乐从镇小布路段,被麦少羽驾驶的粤XB07**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粤EKT3**号小车损坏。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麦少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麦少羽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是平安保险公司。据此,原告叶丽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汽车维修费6496元、汽油费200元、影印及打印费60元、档案登记资料检索费5.3元,合计676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麦少羽、陈淑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淑英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陈淑英没有责任,不应由陈淑英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麦少羽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叶丽明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三、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合理。现行的法律并未规定没有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而保险合同是由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让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上签名以作为明确说明。保险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检验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叶丽明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诉车辆粤XB07**号车,于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粤XB07**号车行驶证已过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者险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叶丽明的诉讼请求,对维修费6496元无异议,对汽油费、影印及打印费、档案登记资料检索费有异议,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8时47分,麦少羽驾驶粤XB07**号货车(车主陈淑英),在121省道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路段,追撞由曾耀根驾驶的粤EKT3**号小轿车(车主叶丽明)。经交警部门认定,麦少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丽明所有的粤EKT3**号小轿车的损坏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送维修后共花维修费6496元,但后来索赔时,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麦少羽驾驶的粤XB07**号货车已过年检,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故拒绝向叶丽明赔偿。原告叶丽明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麦少羽所驾驶的粤XB07**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承保公司是平安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确认叶丽明的损失只有维修费6496元,而其还有主张的汽油费200元,单凭汽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与事故存在关系,不予支持;影印及打印费6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档案登记资料检索费,只是叶丽明为本案诉讼而查询发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故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上述维修费损失,由于麦少羽驾驶的粤XB07**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承保单位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向叶丽明赔偿2000元;粤XB07**号货车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其余4496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也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本案没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故麦少羽、陈淑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麦少羽驾驶的肇事车粤XB07**号货车未有年检,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然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该相关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此外,平安保险公司亦无举证证明其所提出的肇事车粤XB07**号货车未按时年检一事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原因,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丽明赔偿维修费6496元;二、驳回原告叶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叶丽明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劳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