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李爱翠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81号被告人李爱翠,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荫田镇。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爱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爱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对李爱翠的死缓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李爱翠在其务工的中山市西区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同在该公司做清洁工的被害人唐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李爱翠认为唐某甲经常欺负她,还在老乡间说其坏话,故产生杀害唐某甲的想法,并为此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同年10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爱翠携带水果刀至公司四楼平台,见唐某甲清洗完工具,仅剩一人准备离开时,持刀捅刺唐某甲胸腹部、背部三刀致其倒地,后被闻讯赶来的其他工友夺去水果刀扔到地上,被告人李爱翠又捡起水果刀欲再次捅刺唐某甲时被工友制止,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李爱翠抓获归案。唐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水果刀包装盒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唐某芳、吴某洪、陈某扬、袁某容、杨某苗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爱翠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翠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爱翠事前购买作案工具预谋杀人,主观恶性大,手段凶狠,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其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同事之间因工作琐事而引发,有别于其他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杀人案件,对被告人李爱翠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爱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翔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