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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崔A诉被告崔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A,崔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崔A,女,汉族,1975年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B,男,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原告崔A诉被告崔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先崔A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B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A诉称:原告原系项城城郊乡周庄村人,于1989年经人介绍同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崔C现年21岁,女儿崔D现年19岁,现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处。自2000年以后,夫妻感情逐渐僵化,被告于2003年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出走后,家中一双儿女全由我一人照顾,生活十分困难。2007年,我带着儿女去新疆做生意,2009年将我母子三人户口迁往新疆。多年来,被告出走他乡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原告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2012年6月16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一年过去了,被告仍无踪影。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崔B在公告期满后的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同居生活,生育二个子女,男孩崔C,现年23岁;女孩崔D,现年21岁,二人均在大学读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城市东大街崔营的瓦房四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07年原告带二个子女去新疆生活。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没有相互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项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子崔C、女儿崔崔D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以来,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且于2012年6月16日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二人未尽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当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原告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愿意自愿自己抚养子女,并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A与被告崔B离婚。二、婚生男孩崔C,23岁;女儿崔D,21岁,随原告崔A生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东大街崔营的瓦房四间归被告崔B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