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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中建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欧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中建电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欧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余姚市中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云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彩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岭市欧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帅尔马*楼。法定代表人:林世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姚市中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欧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中建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923.7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923.7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对账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工商登记已于2013年8月5日注销,故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无法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中建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