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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某、童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某,童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3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中××9047。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审第三人童某某。上诉人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第三人童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重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曹某、童某某与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曹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路××、××以南××号的房屋,通过中联公司卖给童某某;房屋价款为59.8万元,童某某于合同订立时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首期价款27.8万元,剩余价款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5日,房贷通公司委托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曹某、童某某订立《房贷通按揭、权证代办服务合同》,约定:房贷通公司为童某某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服务,协助曹某和童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童某某在买卖双方网签之前向房贷通公司某某服务费1万元;房贷通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起,在45个工作日内确保曹某收到银行向童某某提供的贷款,逾期则按300元∕天的标准向曹某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6日,房贷通公司协助曹某、童某某将所涉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是未能在约定的工作日(同年的11月1日)之前为童某某办妥公积金贷款手续,之后也未再向童某某提供公积金贷款服务。2012年1月10日,童某某自己申请了公积金贷款16万元。该院还查明,童某某已向曹某支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与曹某、童某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和《房贷通按揭、权证代办服务合同》的是中联公司的同一位工作人员;曹某主张房贷通公司应支付其40天的违约金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房贷通按揭、权证代办服务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某某》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两份、《个人住房公某某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童某某的长沙某行存折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童某某将以公积金贷款来支付剩余价款,虽然该约定本不应该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房贷通公司,但受其委托订立《房贷通按揭、权证代办服务合同》的中联公司工作人员与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工作人员是同一个人,这表明房贷通公司的代理人知晓这一约定,进而房贷通公司也应该知晓。房贷通公司明知童某某将申请公积金贷款,却在《房贷通按揭、权证代办服务合同》中约定为童某某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服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加之房贷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为格式条款,故应做出不利于房贷通公司的解释,认为××××公司应该提供的是公积金贷款服务。现房贷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房贷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违约金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若未按此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则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房贷通公司负担。房贷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知晓应该为第三人童某某办理住房公某某贷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授权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自己与被上诉方、第三人签订《房贷通按揭、权证代办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商业按揭贷款和权证代办的服务,而中联公司委托该工作人员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没有看见过此合同,也没有权某要求查看此合同;2、重审法院只认定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而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未予查清认定,有失公正,且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于某某为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童某某应该先履行在网签之前向其支付10000元的按揭签证代办服务费。上诉人出于商业道德在童某某未履行义务时依旧为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上诉人未收到相关款项的责任在于第三人;3、在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通知第三人到中信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第三人应该知道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公积金贷款,但是第三人直到2012年1月10日才自己申请获得公积金贷款16万元,贷款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贷款金额30万元有重大变动,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同时重审原告与第三人私自达成付款协议,并且没有通知上诉人,重审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了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资料,对由此可能导致晚收到房款并没有表示反对。因此,重审原告对第三人办理公积金贷款会晚收到房款表示认可之后,再向原审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以拒绝支付服务费用并恶意索取违约金,二者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重审中第三人提供的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一份、两份《收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其向中联公司某某了中介费,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按揭权证代办服务费。重审法院将这些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童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中联地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贷通应该知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童某某从未与房贷通的工作人员接触过,合同也是与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的,中联公司与房贷通公司是一体的,中联公司对房贷通公司有告知义务,房贷通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被上诉人童某某对商业贷款当然有权某拒绝;2、被上诉人童某某已经付清了贷款服务费,初审法院按房贷通代办贷款业务的先交钱、后服务的商业习惯推定童某某已经交了服务费是合理的,相关收据在向中联公司拿房产证时已交付中联公司;3、被上诉人童某某、曹某曾要求中联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办好公积金贷款,中联公司一直拖延办理,童某某只好自己办理了公积金贷款;4、被上诉人当然要拒绝房贷通公司的商业贷款服务,童某某与曹某不存在串通行为。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某同意原审第三人童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上诉人房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约定的贷款方式究竟是商业贷款还是公积金贷款,以确定合同违约责任主体。(一)关于贷款性质,房贷通公司与中联公司一起办公,中联公司的同一工作人员在同一时间分别代表中联公司、房贷通公司与曹某、童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与《房贷通按揭、权证代办服务合同》,这种情形足以让合同相对方认为两公司对合同相关约定是知情的。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贷款性质为商业贷款,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贷款性质为公积金贷款不一致一事,房贷通公司在理应知道应该提供公积金贷款的情形下,提供的合同文本的格式条款将贷款约定为商业贷款,违背了曹某的真实意愿。原审法院按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做出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判决房贷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曹某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支付期间问题,房贷通公司认为童某某在知道其不能提供公积金贷款之后,直到2012年1月10日才自行办理公积金贷款,并且获得了曹某的认可,而曹某又提起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是恶意索取违约金行为。本院认为,在童某某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相关贷款事宜的情形下,童某某有理由期待被委托人办理好委托事宜,在合理期待期后曹某与童某某协商办理房款事宜,是合情合理的,办理时间也不构成故意拖延,在客观情理上不存在房贷通公司声称的串通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房贷通公司某某曹某40天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房贷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刘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