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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书伟与张彦同、王书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张书伟,农民。被告张彦同,农民。被告王书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杰,农民。被告王印忠,农民。原告张书伟与被告张彦同、王培杰、王书春、王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书春及其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彦同、王培杰、王印忠难以找到为由,放弃对被告张彦同、王培杰、王印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张彦同因做生意从我处借款12万元,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2分,为我出具欠据,并由被告王培杰、王书春、王印忠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特依法诉诸贵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书春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实,实际借款6万元,说是为督促张彦同到期还款,我才在担保人处写上了我的名字。至于原告是否借给了张彦同6万元,以及张彦同是否偿还,因张彦同离家出走无法查清事实。即使张彦同借款属实,因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当驳回。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7日,担保期间是此后的6个月,因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间向我主张保证责任,依法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张彦同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借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约定利息为贰分,被告王培杰、王书春、王印忠自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彦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整,利息贰分借款日期2012.6.7号还款日期2012.9.7号借款人张彦同2012、6、7号担保人王培杰王书春王印忠”,被告王培杰、王书春、王印忠在担保人后书写了名字,未约定担保份额。2012年9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得知被告张彦同下落不明,遂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王书春主张权利,被告王书春未还。后原告又到被告王书春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未见到被告王书春。诉讼中,被告虽辩称借据上虽书写借款12万元,但担保时说实际借款为6万元,为便于督促被告张彦同还款才书写为借款12万元,但原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彦同、王培杰、王印忠难以找到为由,放弃对被告张彦同、王培杰、王印忠的起诉,只追究被告王书春的保证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支、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与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是12万元还是6万元,原告提交了书证借据一支,证明借款12万元,被告王书春也认可其在借据担保人后签字时,借据上的借款12万等内容已经书写清楚,被告虽称担保时口头说实际借款为6万元,为便于督促被告张彦同还款才书写为借款12万元,但原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王书春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被告王书春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书春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在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王书春主张权利,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在借款到期后,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王书春电话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已向被告王书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应自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王书春主张保证还款责任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依法不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王书春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所辩被告张彦同是否还款,原告主张借款未还,鉴于原告和被告王书春均认可借款刚到期,被告张彦同即下落不明的事实,依照客观常理,可以推知被告张彦同不可能偿还借款。另外,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彦同、王培杰、王印忠难以找到为由,放弃对被告张彦同、王培杰、王印忠的起诉,只追究被告王书春的保证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书春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间利息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书春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彦同追偿,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