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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韦有现与李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现,李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韦有现,农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被告李文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1359293-0。负责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有现与被告李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有现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被告李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有现诉称,2013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韦有现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某处,被对面被告李文学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北边撞到路南边,倒在地上,造成原告韦有现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000元。被告李文学辩称,2013年4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答辩人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原告韦有现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翻滚至路南边与答辩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称系答辩人驾驶车辆将其撞至路南边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该车辆系报废车辆,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文学所投保车辆没有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属实;发生事故的时候,原告的伤是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形成的,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学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李文学持证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赣榆县石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县石黑线某处,与原告韦有现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韦有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双方说法不一致,证据不足,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韦有现伤后于当日入赣榆县金山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57600元。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文学,被告李文学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韦有现主张,其驾驶摩托车由东往西在路北侧正常行驶,被被告李文学驾驶车辆撞倒受伤。被告李文学辩称,其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原告韦有现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另外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翻滚至路南边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摩托车倒地刮痕起点在事故路段中心线处,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倒地滑向路南侧”的陈述相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自己的车道内行驶。2、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其摩托车扶起,未向出警的公安民警提供事故实际情况相关信息。3、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将其车辆送往摩托车销售处修复。4、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一直回避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的基本事故事实,前后陈述多处矛盾。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遗留物被告车辆前盖瓦处破损碎片,与被告车辆同一位置缺口完全吻合。经公安机关反复询问被告才承认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碰撞的事实。5、被告坚持辩称原告车辆与另外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另一辆车驾驶人开车向西逃逸,被告喊其停下对方也未停车。但被告对另一事故车辆的特征表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公安机关调查时旁观人员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学虽辩称原告车辆系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倒地滑行过程中与被告车辆相刮撞,但被告对另一事故车辆的特征表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公安机关调查时旁观人员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被告对该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文学作为本起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将其摩托车移动,且未标明现场位置,导致现场变动;被告李文学未向出警交警如实陈述事故情况,并于事故次日将其车辆修复,导致相关证据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李文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原告韦有现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文学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文学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有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韦有现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7600元,已经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学作为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原告韦有现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47600元,被告李文学应按其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70%,计33320元。故对原告韦有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李文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有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文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有现医疗费3332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李文学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韦有现负担342元,由被告李文学负担88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李文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由:(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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