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琼英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琼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琼英,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南安市投资审计中心负责人、法人代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琼英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琼英及其辩护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担任南安市基建审计中心(后更名为南安市投资审计中心)负责人、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负责审核辖区内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赖某、陈某甲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21000元,为陈某甲等人承包工程的结算在审核进度及工程核算价格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位于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新华新村10幢601室的家中(下同),二次非法收受赖某贿赂计人民币20000元,为赖某承包的南同公路溪美大桥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2005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陈某甲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陈某甲承包的南同公路溪美段E标段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3、2008年5、6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雷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雷某承包的南安市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C标段污水管道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10年8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雷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雷某承包的省道308线霞美段拓改(K7+400~K8+300)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4、2008年8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甲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林某甲承包的南安市康复院综合大楼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甲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林某甲承包的南安市环城西路市政工程第二标段(K0+511.32~K1+090)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5、2008年中秋节期间及2009年年初,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及其家中,二次非法收受陈某乙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为陈某乙承包的南安市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6、2008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林某乙贿赂人民币20000元,为林某乙承包的省道308线拓宽二标段(象山段)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08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乙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林某乙承包的省道308线与江北大道立交工程边坡防护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08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乙贿赂人民币20000元,为林某乙承包的美林柳美北路一标0+952段道路工程和二标南洪路至次六路段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09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乙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林某乙承包的省新扶茂岭茂盛路三期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7、2009年2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郑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郑某承包的南安市福溪防洪工程C1标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09年2、3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郑某贿赂人民币8000元,为郑某承包的南安市福溪防洪工程C2标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8、2009年7、8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谢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谢某承包的南安市南大路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南官路污水工程及南安市污水处理厂配套网管溪美路、新美路污水支管及人行道修复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10年4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谢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谢某承包的南安市迎宾大道建设工程第二标段(0+440-2+540)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12年9、10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谢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谢某承包的南安市凤凰路(北内环路)国家篮球基地段建设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9、2009年下半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丙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陈某丙承包的南安市柳南小区安置区A6#、A8#楼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10、2009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周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周某承包的南同公路东田段第一标段8K+117.81-10K+300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11、2009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丁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陈某丁承包的南同公路东田段第三标段12+400-K14+500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12、2009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戊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陈某戊承包的南安市省道308线八尺岭立交桥及降坡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13、2009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己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陈某己承包的南安市湖美小区农贸市场等系列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14、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庚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陈某庚承包的南安市医院病房大楼消防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15、2010年7、8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甲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刘某甲承包的南安市市民中心安置房E1、E2栋建筑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16、2010年10月-2011年8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二次非法收受黄某乙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黄某乙承包的南安市码头镇环镇公路(改线K0+000-K0+776.78、主线K0+780-K2+111)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17、2010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辛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陈某辛承包的南同公路东田段第二标段工程和第四标段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18、2011年5、6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丙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黄某丙承包的191乡道柳城三堡至霞美邱钟公路工程柳城段A标段工程及霞美段B标段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13年1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丙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黄某丙承包的南安市迎宾大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2+540-4+345.035)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19、2011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盛某贿赂人民币3000元,为盛某承包的南安市成功中学初中校科技楼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2011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壬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陈某壬承包的南安市滨江机械产业基地金河大道及其市政管道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1、2011年间,陈某癸承包的南安市英都至东田道路A标段桩号K3+000至K4+700工程以及B标段桩号K4+700至K6+400工程送到南安市基建审计中心后,约一、二个月就审核结算完毕;2011年年底,陈某癸为感谢被告人潘琼英对其承包的二个工程结算的支持和关照,到被告人潘琼英家中,贿送被告人潘琼英人民币10000元。22、2011年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丁贿赂人民币3000元,为黄某丁承包的南安市官桥镇宿舍楼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丁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黄某丁承包的南安市凰凤湖片区湖滨西路市政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13年2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丁贿赂人民币2000元,为黄某丁承包的柳美北路污水(排污管道)、外二环路边坡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3、2012年6、7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陈某子贿赂人民币20000元,为陈某子承包的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创造路一标(K0+035-K0+540)工程和南安市城东片区整治改造东三北路市政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4、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乙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刘某乙承包的S308线南安市四黄路口至八尺岭路段中心隔离护栏及配套设施工程和S308线南安市仑苍中宇卫浴路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5、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丑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陈某丑承包的南安市雪峰经济开发区雪梅大道(一期)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琼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艾某(受雇于柯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过了几天,被告人潘琼英又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艾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为柯某承包的南安市国家篮球训练基地安置房1#A、2#、5#、6#楼工程的审核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2013年5月11日,南安市(纪委)监察局调查组根据群众举报约谈被告人潘琼英,并于次日对被告人潘琼英采取“两指”措施进行审查。被告人潘琼英在“两指”期间,主动供述其利用职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黄某丁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21000元。2013年5月13日,南安市监察局商请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调查,并于同年5月22日,将该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案发后,被告人潘琼英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琼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赖某、陈某甲、雷某、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郑某、谢某、陈某丙、周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刘某甲、黄某乙、陈某辛、黄某丙、盛某、陈某壬、陈某癸、黄某丁、陈某子、刘某乙、陈某丑、艾某、柯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中介机构工程交接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复核意见审批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复核意见书及审计结果确认书,任职情况及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南职改(2010)8号关于潘琼英等人任职资格的通知,南委编关于设立南安市基建审计中心及变更名称等文件,南政文关于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全面审计制度的通知及南政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通知,福建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相关说明,自我交代,商请调查函及移送犯罪案件函,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琼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琼英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时,能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琼英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潘琼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琼英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琼英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琼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潘琼英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1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洁珍审 判 员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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