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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贵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龙行初字第74号原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哲。委托代理人陈琨。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委托代理人姚谷、吴春豪。第三人任明江。委托代理人王西龙。原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征得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琨,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谷、吴春豪,第三人任明江及委托代理人王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任明江2013年4月16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3)56号工伤认定,认定任明江系生贵阀门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2日9时30分许在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时,左眼被铁片击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眼球贯通伤、左眼眶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前房积血。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任明江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任明江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第三人任明江的工资收款凭证及任明江侄子陶用林与王哲的通话录音记录,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原告受伤的情况。5、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及医疗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接受治疗的经过。6、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7、温龙人社工认字(2013)56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原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任明江所称的生产线已由原告承包给案外第三人,而原告对任明江是否为案外第三人所雇佣的人员并不知情。即使任明江是案外第三人所雇佣的人员,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认定任明江系原告单位员工且构成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3)56号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第三人的侄子陶用林与王哲的通话录音记录、第三人任明江提供的工资收款凭证,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已将生产线交由承包者负责,却未能提供承包合同。即使承包关系存在,也不过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能改变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温龙人社工认(2013)5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任明江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而作出认定的时间为7月15日,超过了60的法定认定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证明对象是第三人任明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录音记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不符合法定证据条件,对证据4中的工资收款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收款凭证上的印章为浙江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办公室而非原告。本院认为,录音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情况说明和报告,可以确认工资收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中提出异议,认为其超法定认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任明江系生贵阀门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2日9时30分许在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时,左眼被铁片击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眼球贯通伤、左眼眶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前房积血。第三人任明江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28日受理后,于7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后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一份报告,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被告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3)56号工伤认定,认定任明江受伤属工伤,并于同年8月5日以留置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3年10月15日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任明江非其厂内员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直至2013年7月15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的法定认定期限,存在行政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3)5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社工认(2013)56号关于任明江受伤属工伤的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