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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立梅与李巧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梅,李巧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张立梅,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巧云,女,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立梅与被告李巧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梅、被告李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梅诉称,我与被告李巧云于2013年7月30号签订《弘阳百货服装店铺转让协议》,李巧云将其预定的位于弘阳百货三楼的服装店铺转让给我,我向她支付了服装店铺转让定金9000元,2013年8月5日我从其他人处得知弘阳市场先前在三楼的服装店铺统一搬到四楼,根据向弘阳市场部了解情况,弘阳市场部已于2013年8月2日左右通知李巧云女士,先前三楼的服装店铺统一搬迁到四楼,并告知业主如果不想要搬迁到四楼的店铺,可先登记说明不选铺子,并可全额退回定金,在得知这消息后,我立即打电话向李巧云女士询问消息是否属实,并得到了证实,考虑到服装店铺如果搬迁至四楼生意会相对较差,于是我提出终止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弘阳百货服装店铺转让协议》,并要求其退还我已支付的9000元服装店铺转让定金,而李巧云女士却以店铺搬迁是弘阳市场管理部行为而不是其个人决定为由拒绝我的请求,与其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弘阳百货服装店铺装让协议》;判令被告李巧云返还9000元店铺定金;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损失共计1500元。被告李巧云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告交付定金后转让协议生效;转让协议上并无弘阳百货服装商铺在三楼或四楼字样;弘扬市场部告知我服装商铺在四楼,我不知道可以退还定金,如原告知道可以自己去办理,因为此商铺我已转让给原告;我是承租方,我无法改变业主方将商铺定为四楼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告张立梅是典型的毁约行为,其交付的9000元是商铺转让定金,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现李巧云将弘阳百货服装(35号定金9000元单子)转让张立梅,转让费19000元整,张立梅先支付李巧云90**元定金,余款壹万元(外加9000单子交定金的钱)将于选完门面后张立梅当即支付李巧云余款19000元,选门面,当天关于门面上的所有费用均由张立梅当场自行支付,张立梅选定门面后,若李巧云不转让或要求加钱的话定金双倍退还。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9000元。2013年8月2日,弘阳的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店铺统一从原规划的三楼搬迁至四楼,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2013年8月5日,原告从他人处得知此事,向被告表示因店铺楼层更改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不愿意退还定金,并在与原告的短信中说到:“市场改的又不是我改的,我本来就打算拿到图去找你的”;“那一开始我要是知道四楼我也会和你说清楚的”;“弘阳说是三楼,是市场改的”,故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短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在书面上约定店铺所处具体楼层,但从双方的短信记录和当庭陈述中可知,在签订协议时,店铺是确定在三楼,但协议签订后,因业主弘阳决定统一搬迁至四楼,故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转让三楼店铺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梅与被告李巧云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李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立梅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李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