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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子季与易九零、谭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季,易九零,谭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刘子季,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代理人何先荣,珠海市金湾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易九零,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西,男,原住广东阳西县。原告刘子季诉被告易九零、谭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先荣,被告易九零的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易九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三灶镇金海岸大道鱼弄村口路段撞倒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因两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原告易九零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9,987.68元(其中:医疗费12,729.59元、护理费2945.29元、误工费33,112.8元、营养费1200元);二、被告谭西对被告易九零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九零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一、被告易九零已经支付原告8546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扣除,现要求予以抵扣。一共支付过两次,第一次是8月16日支付门诊治疗费623元,第二次是8月16日事故发生后以现金方式支付7923元;二、误工费,原告根据医瞩,休息及住院天数共129天,同意法庭在129天的范围内核定误工费;三、原告是工伤,工伤期间工资收入应当是不停发的,不产生因误工而减少损失,是否应赔偿误工费由法庭核定;四、护理费,因为原告证据里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也是如此,不同意支付。被告谭西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易九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三灶镇金海岸大道鱼弄村口路段撞倒行走的原告刘子季,致使原告刘子季受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易九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子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闭合性骨折,二次住院共23天(2012年8月16日至8月24日,2013年1月17日至2月1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费合计12,729.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九零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8546元。原告的工作单位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工伤休假天数为167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前四个月总工资为18,028元,工伤期间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同时查明,发生车祸时,被告易九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谭西,被告易九零主张是向被告谭西借的该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共12,729.59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易九零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546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183.59元;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3天,按珠海市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300元;3、误工费,原告工伤休假天数为167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前四个月总工资18,028元,平均日工资是150.23元(18028元÷120天),则误工费为25,088.41元(150.23元×167天),扣减原告工伤期间基本工资7000元(1400元/月×5月),则原告实际误工费损失为18,088.41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572元。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认定被告易九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子季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谭西下落不明,对涉案两轮摩托车是借给还是卖给被告易九零,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易九零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向被告谭西借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谭西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谭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易九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易九零应向原告刘子季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5,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九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子季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5,572元;二、驳回原告刘子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九零负担537元,原告刘子季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温国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得科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