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孙红卫与刘来定、刘亚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卫,刘来定,刘亚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孙红卫,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委托代理人李明,渭南市高新区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来定,男,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被告刘亚萍,女,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负责人张欣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住渭南市中心广场,系太平财保渭南中支职工。原告孙红卫与被告刘来定、刘亚萍、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卫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刘来定、刘亚萍委托代理人李一飞,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红卫、被告刘来定、刘亚萍、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欣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卫诉称:2012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刘来定驾驶陕AOW5**号轿车沿双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官路党家村口时,超越前方孙红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卫金凤)沿双官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孙红卫、卫金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临渭交警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2)第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来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卫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卫金凤不负事故责任。孙红卫被鉴定为左耳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九千元。孙红卫的医疗费被告刘亚萍已全部赔偿。被告刘来定驾驶的陕AOW5**号轿车车主是刘亚萍,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680元、护理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45614.8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摩托车车损906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来定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来定和刘亚萍并非雇佣关系,刘来定是借用刘亚萍的车辆,刘亚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后我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7104.47元,还给付了3500元。被告刘亚萍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来定借用刘亚萍的车辆,刘来定有驾照,刘亚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亚萍的陕AOW5**号轿车在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孙红卫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证明车主系刘亚萍。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人是刘亚萍。被告刘亚萍、刘来定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1、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时间,诊断过错及加强营养事实。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多处受伤,伤情严重及住院时间,需要二次手术。3、原告工资证明,证明误工损失。4、原告工资表,证明事故时月平均工资为2653元,在西安有固定工作和收入。5、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906元。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鉴定费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800元。8、保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刘亚萍、刘来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无加强营养记载。2、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做没做不清楚。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有劳动合同。4、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有员工签字。5、无异议。6、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7、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应提供税票。8、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同刘来定、刘亚萍意见。质称病历记载住院21天,不是22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来定、刘亚萍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结算单一张14964.47元。2、门诊结算收据六张,金额分别为1750元、60元、105元、60元、60元。3、孙阳所写的二张收条及张根罗所写的1000元收条,证明给原告付款3500元。原告孙红卫对孙阳所写的二张收条无异议,对张根罗收条1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刘来定驾驶陕AOW5**号轿车沿双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官路党家村口时,超越前方原告孙红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卫金凤)沿双官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发生擦碰,致原告孙红卫受伤,卫金凤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8月20日临渭交警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2)第5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来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卫金凤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红卫与被告刘来定、刘亚萍、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红卫于2013年3月21日撤回了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孙红卫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评定,因原告孙红卫未向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缴纳护理费事项的鉴定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护理费事项的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孙红卫左耳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原告孙红卫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刘来定已支付原告孙红卫医疗费16999.47元,另给付原告孙红卫现金2500元。被告刘来定驾驶的陕AOW5**号轿车车主是刘亚萍,刘来定借用刘亚萍的陕AOW5**号轿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刘来定持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孙红卫摩托车损失评估为906元。原告孙红卫和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孙红卫主张其在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开车,未提供驾驶证和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提供及在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宿舍居住的证据及领工资的签单。被告刘来定对张根罗收取的1000元属付给原告孙红卫的现金一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来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刘来定应对原告孙红卫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红卫承担赔偿责任,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孙红卫和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称在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开车但未提供驾驶证和其他相关证据,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月工资2653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红卫医疗费16999.4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26629.4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6629.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11640.63元。护理费1260(21天×60元=1260元)元、误工费1260(21天×60元=1260元)元、残疾赔偿金12678.6(115260元×11%=12678.6元)元共计15198.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卫的摩托车损失96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来定赔偿70%计1260元。原告孙红卫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加强营养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给原告孙红卫2615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1640.63元。总计赔偿37799.23元。被告刘来定共计应赔偿给原告孙红卫鉴定费1260元。被告刘来定已付给原告孙红卫的19499.47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被告刘来定对张根罗收取的1000元属付给原告孙红卫的现金一节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来定借用被告刘亚萍的陕AOW5**号轿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刘来定持有驾驶证,被告刘亚萍无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孙红卫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卫37799.23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刘来定已支付的18239.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刘来定赔偿原告孙红卫鉴定费1260元(已履行)。三、对原告孙红卫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刘亚萍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来定承担450元,由原告孙红卫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顺序审判员 崔 玲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