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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易国栋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栋,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易国栋。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原告易国栋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国栋诉称:原、被告为朋友,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3日前归还前述借款,如被告到期未归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涉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借条主要内容为,乙方李静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5,000元,乙方承诺将于2011年12月3日之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李静。2011年11月4日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易国栋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25,000元整,收条人李静。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至今未还,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也未支付违约金,现向其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易国栋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国栋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