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8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价值观念、思维模式各不相同,凡事没有共识,遇事就发生争执,经常生气吵架,虽结婚多年,但始终培养不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连续实施家庭暴力。2003年2月2日我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2008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丙。2005年我和被告用20000元购买宅基一处,之后又陆续盖北屋5间、西屋三间、一门棚,价值20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被我打骂均不是事实,其他子女及盖房情况都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不满20周岁。婚后于2003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2008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丙,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盖了五间北屋、三间西屋、一门楼,原告赵某某现已放弃分割。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而本案的原告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时与被告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应视为骗取结婚证行为。现原告请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希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双方应各抚养一个,男孩孙某乙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女孩孙某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赵某某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放弃女儿抚养费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乙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婚生女孩孙某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