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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6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556号原告王××,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男,1939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小岩、人民陪审员张人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晓君,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和被告一起生活,后因被告在上海房屋的拆迁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2008年和2012年三次诉讼离婚,前两次撤诉,第三次经法庭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和原告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原告之前有三次诉讼情况属实。我没有住房,如果住房的问题能够解决的话我同意离婚,如果不能解决我住房的问题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05年、2008年及2012年三次诉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前两次均撤诉,第三次经法庭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表示如解决住房问题则同意离婚。关于住房一节,原、被告现共同居住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原告承租的公房一间内,除该房外原、被告无其他住房。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后继续在该房居住。被告则表示要求解决在该房居住问题。另查,被告为上海市户籍,被告原在上海市所有房屋一处,2007年该房屋拆迁,原告获得房屋拆迁安置款85万元,后原告将该款项中的三分之一分给其子,三分之一分给其前妻,剩余部分被告自己留存,未交付原告。原告所承租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之父,原告于2000年取得承租关系。另,原告承租房屋中另有原告女儿共同居住。关于财产分割一节,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共有的美的牌冰箱一台、康佳牌电视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冰箱及洗衣机归原告所有,空调及电视归被告所有。双方亦均表示无其他财产争议。原告亦表示不要求分割被告上海房屋的拆迁安置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屡次诉讼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加之被告仅以住房问题作为离婚条件的意见,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住房问题,结合被告另有房屋拆迁并取得拆迁安置款的事实,及原告所承租房屋承租关系的由来,同时从照顾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原告所承租房屋离婚后仍应由原告继续承租,被告住房应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程××离婚;二、双方共有的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所有,康佳牌电视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归被告程××所有;三、原告王××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公房一间,由原告王××继续居住,被告程××住房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审 判 员  高小岩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