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江成与涉县更乐又上永兴凿岩劳务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成,涉县更乐又上永兴凿岩劳务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涉民初字1342号原告赵江成,农民。被告涉县更乐又上永兴凿岩劳务队。负责人:赵学未。原告赵江成与被告涉县更乐又上永兴凿岩劳务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成诉称,2012年3月份,付正榜介绍原告到被告单位位于原第三水泥厂石场干活,日工资为120元。2013年1月23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正在干活中,突然钢丝绳把架管压弯,弯转部分正好将原告压住,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午被告方将原告送天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方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和派人对原告作了几天护理。出院后原告开始找被告方协商住院治疗和赔偿事宜。后经中人被告提出了赔偿意见,并提出达不成协议没钱赔偿和不付工资。原告认为,当时欠2个月工资,如果不答应将拿不到赔偿款,所以在被迫下与原告达成了显矢公平的赔偿《协议书》,原告光医疗费就开支3000余元,并且原告还有6根肋骨骨折,一年内不能参加劳动。被告补助原告3500元明显偏低,被告明知少赔偿原告,所以在协议达成后拒不给付原告协议协议书原件,只是给了一个复印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在胁迫下与被告达成的显矢公平赔偿《协议书》;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到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用34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193.88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及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计算给付原告,误工费计算到鉴定之日止。四、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在给被告干活受伤后与被告达成的显失公平赔偿《协议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及误工费,是因工伤医疗、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属于劳动争议。该案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江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程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