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杜卫东与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东,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杜卫东,农民。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卫东与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习小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树功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中旬,被告借助原告的关系,欲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购买粉煤灰和锅炉炉渣。经原、被告协商,决定先由原告垫资,被告陆续返还垫资款,并承诺给付原告一定的好处。原告答应后,于2011年6月17日按照永新公司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会给永新公司“投标款”500000元(保证金)。中标后,原告于当月24日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永新公司签订了《“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先后向永新公司交付预付款410000元,拉走粉煤灰10218.94吨。可是,粉煤灰送到2011年7月14日时,被告无理拒收,单方提出终止与永新公司的合同,致使原告从永新公司拉出的部分粉煤灰放置他处。期间,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某丙曾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导致永新公司起诉到法院,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交付的500000元投标款也被法院冻结。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垫资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给付原告预付款41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810000元。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资款8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复印件)及法人代表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与永新公司签订了《“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1张,用以证明为签订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永新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3.永新公司收据17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至9月19日期间以被告名义向永新公司交纳预付款410000元。4.被告运货结算凭证14张及过磅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接收粉煤灰的情况。5.证人张某甲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从永新公司购买粉煤灰的情况。6.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杜卫东在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在东八户村南存放粉煤灰,因有朋友关系在此存放。一直未拉走”,用以证明被告拒收粉煤灰后,原告将从永新公司拉出的粉煤灰存至证人王某处。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被告订立了垫资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垫资合同。原告称和张某丙协商了为被告垫资的事宜。而张某丙是滦南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股东,根本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委托张某丙与原告签订垫资合同。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张某丙签订了垫资合同,更无证据证实张某丙能够代表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卡上打款1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1年6月份,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从永新公司购买粉煤灰和锅炉炉渣,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购货款均是原告个人出资,然后原告再把购买的粉煤灰和锅炉炉渣出售给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唐山金垒混凝土搅拌站以及被告等。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盈亏自负,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张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之女)、张某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之子)、张某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之女)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从永新公司购买粉煤灰,盈亏由原告承担。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甲、高某乙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购买粉煤灰,并出售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单位。3.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过磅单3张,该过磅单的物资栏为“纸厂粉煤灰”、客户栏为“杜卫东”,用以证明原告将从永新公司购买的粉煤灰出售给唐山金垒混凝土搅拌站。4.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收货过磅单6张,该过磅单的发货单位处标有“杜卫东”、货物处标有“粉煤灰”,用以证明原告将从永新公司购买的粉煤灰出售给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5.被告应付账款账目本的201页,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的数量、单价及货款数额。6.被告运货结算凭证19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的时间及数量。7.短信照片5张,被告称该短信出自原告的手机,系原告与永新公司邱先生短信来往的记录,用以证明从永新公司购买粉煤灰系原告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京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戊向原告被告杜卫东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委托原告杜卫东为被告京滦公司的代理人到永新公司参与合同洽谈及签订事宜。原告杜卫东提交的《“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显示,永新公司与被告京滦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原告杜卫东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系被告京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的内容为被告京滦公司处理永新公司热电部1#、2#和3#锅炉每天生产的全部“粉煤灰”和“锅炉炉渣”,合同履行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京滦公司向永新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粉煤灰39元/吨、锅炉炉渣23元/吨、保证金500000元)及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杜卫东于2011年6月17日未经被告京滦公司授权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永新公司交纳投标款(保证金)5000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又未经被告京滦公司授权以被告京滦公司名义分17次向永新公司交纳粉煤灰、锅炉炉渣预付款共计410000元。原告杜卫东以被告京滦公司名义从永新公司外运粉煤灰,其将运出的粉煤灰送至被告京滦公司处共计1183.30吨。被告京滦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账目本的201页记载“货号杜卫东品名粉煤灰11年7月24日数量1183.30单价49金额57981.70”。随后,原告杜卫东将运出的粉煤灰出售给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一部分,出售给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一部分,并存至王某处(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村南)一部分。原告杜卫东陈述从永新公司共计运出粉煤灰10218.94吨。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京滦公司收货结算凭证,即“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货结算凭证”14张均显示:起运地点为“杜卫东”、收货单位为“京滦”、货物名称为“粉煤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书》、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收货过磅单、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过磅单、被告运货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递交的《“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复印件上分析,从形式上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永新公司与被告京滦公司,原告杜卫东仅是该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到永新公司参与合同洽谈及签订事宜。原告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向永新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及预付款,原告从永新公司运出粉煤灰,除给被告京滦公司运送外,原告将其从永新公司运出的粉煤灰出售给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或存放至王某处,可见原告实际掌握着该合同的履行。从实质上看,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永新公司签订该合同,并实际作为永新公司的相对方履行着该合同,系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实际经营粉煤灰的买卖,应自负盈亏。原告提供的被告运货结算凭证中起运地点处均标有“杜卫东”,而非永新公司,且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账目本的201页记载粉煤灰单价为49元/吨,高于本案涉及合同中约定的粉煤灰单价39元/吨,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粉煤灰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存在一定的利润空间,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原告向永新公司交付保证金、预付款及销售、储存粉煤灰的行为均无被告授权,超出委托人授权的行为当属受托人的个人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其为被告垫付保证金及预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京滦公司“总经理”张某丙曾给付其垫付款100000元的主张,因张某丙并非被告京滦公司工作人员,又未有被告京滦公司授权,张某丙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京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资款8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卫东要求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资款8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杜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审 判 员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