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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司彩云、司志红、司灵云诉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司建辉颁发房屋所有权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彩云,司志红,司灵云,项城市人民政府,司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项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司彩云,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司志红,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司灵云,女,汉族,现年36岁,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华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建,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家志,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司建辉,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现住新疆石河子总场农业站。原告司彩云、司志红、司灵云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司建辉颁发项房字第0020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彩云及委托代理人郭建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建、刘家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司志红、司灵云及第三人司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为第三人司建辉颁发的位于南顿镇邓湾行政村司小庄1号院的第0020041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1982年由原告的爷爷出资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宅一处,该房位于项城市南顿镇司小庄村一组。1990年原告的父亲依法办理了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家居住,2005年农历3月初四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该房便交给司增龙看管,原告的母亲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腊月25日原告的母亲去世。2013年3月20日,看管该宅院的司增龙突然打电话告知原告,称第三人司建辉把该处宅院出售给他人了。原告就从外地赶回,到家后,经调查了解方知该房产已登记在司建辉名下,随后原告委托律师查询并复印了该房产证的存档资料,确认该房产确已登记在第三人司建辉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辨称:一、答辨人为第三人司建辉办理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司建辉的,此事实由第三人司建辉提供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邓湾村委会证明可证,充分证明答辨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辨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辨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审查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邓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此,答辨人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完全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三、被答辨人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辨人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发生在2011年10月份,至今已近2年,因此,被答辨人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辨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第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后于2013年9月16日寄来一份答辨状述称:1、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涉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件,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原告在2005年父亲去世时都知道父母决定把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给答辨人所有,她们都同意父母房屋给答辨人,全村的干部亲戚朋友老乡都知道,原告司志红给答辨人写有书面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从父亲去世时就知道,到今天为了补偿赔款起诉到法院,其目的和动机不纯,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时间。3、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错误,答辨人丈夫是父母招赘的女婿,是为了养老送终的,答辨人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父亲去世时,家里人都同意把房屋产权办理到答辨人名下,村民和干部亲戚朋友都知道,母亲大部分时间由答辨人赡养,最后母亲在新疆答辨人处去世,所有的费用答辨人一人全部承担。当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都知道,给答辨人写有书面证明,答辨人的身份证号和姓名是真实的。答辨人认为人民政府办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争议的该房屋位于项城市南顿镇司小庄村1号院,1982年由原告的爷爷出资自建而成。1990年原告的父亲司俊生(曾用名司玉礼)办理了该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去逝后,该房一直由司增龙看管。2011年11月3日被告依据司建辉提交的申请、邓湾村委会证明、司俊生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为第三人司建辉颁发了0020041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0日看管房屋的司增龙告知原告,第三人司建辉把房屋卖给他人了,原告从外地回家后经调查才知该房产已登记在司建辉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不应归司建辉一人所有。于2013年5月21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司建辉颁发的0020041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房产证。另查:1、原告共姊妹四人:分别为:司建辉、司彩云、司志红、司灵云。2、2011年司建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其母亲周思梅仍健在,2012年腊月其母亲去逝。3、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向项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邓湾村委会证明仅证明司建辉为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对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职权,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房屋登记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是其父亲司俊生遗留下来的,本案经庭审查明司俊生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周思梅及四个女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司俊生遗留的房地产应由其妻和三原告以及第三人五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人没有提供因法定事由其母亲和原告不享有或放弃继承权的证据证明,故该房屋所有权应由第三人和原告及其母亲五人共同共有。第三人办证时提供的邓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有司建辉为继承人,显然隐瞒了真实情况。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系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未进行公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权属继承的证据未尽到审慎义务。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未提供原告超诉讼时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司建辉颁发的0020041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新领审判员  魏陆军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邓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