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曹庆成、姜元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曹庆成,姜元红,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都汝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祥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燕,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昌乐支行职工。被告曹庆成,个体。被告姜元红,个体。系被告曹庆成之妻。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3。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宝昌路***号。负责人程才,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被告曹庆成、姜元红、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委托代理人董祥义、王燕,被告曹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元红、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昌乐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曹庆成、姜元红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昌乐县城中央帝景北楼C座1-2层C4室商用房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利息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两被告每月24日前还款,两被告以购买的昌乐县城中央帝景北楼C座1-2层C4室房屋做抵押,但两被告自2012年6月起不再按约还款,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余额521405.6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2140.5元;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确认我行对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庆成辩称,抵押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姜元红、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曹庆成、姜元红由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昌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昌乐县城中央帝景北楼C座1-2层C4室商用房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4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在该合同中,曹庆成、姜元红以共有的位于昌乐县城中央帝景北楼C座1-2层C4室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08年12月2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26日,姜元红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声明函》及《同意住房抵押的证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曹庆成发放借款70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仅偿还本金187982.02元及相应利息,之后未再按月还款。现尚欠本金512017.98元及2012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授权书、个人住房贷款声明函、同意住房抵押的证明、潍房乐他字第08-3442号《房屋他项权证》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曹庆成、姜元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曹庆成、姜元红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庆成、姜元红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512017.98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对潍房乐他字第08-3442《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5元,保全费3127元,共计126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徐仕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