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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林某、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郑某乙、黄某、葛某、金立幸(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商定开设赌场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所得利润予以平分。后林某、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郑某乙、黄某和葛某、金立幸等人先后在象山县石浦镇北山村养猪场、象山县石浦镇北山村1号89户旁空地、象山县石浦镇北山村超市附近等地开设赌场,以“骨牌两张”的形式组织王某、何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林某、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郑某乙、黄某、葛某、金立幸等九人各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期间,林某、李某乙、冯庆吉、金立幸等人为该赌场站岗放哨,蒋某负责召集赌博人员,李某甲、郑某乙、黄某等人在赌场中抽头,葛某购买赌博工具。后林某、蒋某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郑某甲及何文君、葛忠苗等人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其中被告人郑某甲为该赌场站岗放哨10日,被告人郑某甲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郑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同案犯何文君、林某、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郑某乙、黄某、葛某、金立幸的供述、辨认笔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