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与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丁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委托代理人徐大洲,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董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高文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岭。委托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徐大洲,被上诉人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原审被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岭、刘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4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宋汝军驾驶XX/XX挂号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397Km处时,突然撞向公路右侧护栏,致车辆冲出护栏翻入沟中,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调查认定,宋汝军驾车因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过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转向系统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和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8日在事故车辆存放现场提取了事故车辆的转向机总成(包括滑动套)、转向立柱,原告和被告一汽青岛公司均派员对被鉴定物一一转向机总成(包括滑动套)、转向立柱进行了现场确认。2012年5月30日,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因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前桥脱落等原因,故无法对XX号牵引车整体转向性能评价,但该转向系统中转向轴及传动轴下万向节输出万向叉花键存在结构性缺陷。2、2011年10月24日XX号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转向轴及转向轴下万向节输出万向叉花键套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存在关系。”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庭审作证时证明其所提取的转向机总成(包括滑动套)、转向立柱均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上的部件。被告一汽青岛公司认为被鉴定物中的滑动套不是本厂的原厂部件,且确认自2007年以来滑动套均由浙江万达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一汽青岛公司的证人一一浙江万达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庭审作证时又不排除检材中的滑动套不是其公司所生产。庭审时,被告一汽青岛公司还出示了其目前使用的转向转动总成和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浙江万达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19日送检的转向管柱总成、螺杆万向节叉的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车辆的转向传动系统合格。XX/XX挂号牵引车由被告一汽青岛公司于2009年7月l6日生产,由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从被告聊城金羊公司购买。该事故致原告的XX/XX挂号牵引车至今无法运营。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63961元、垫付路产损失19100元、施救费28800元、车辆停运损失(每天99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分歧的焦点主要是:l、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依据的检材一一滑动套是否为被告青岛一汽公司的原厂部件;2、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本案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关于滑动套是否为被告青岛一汽公司的原厂部件的认定。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在现场提取检材(含滑动套)时,被告一汽青岛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确认。被告一汽青岛公司虽对检材中的滑动套持有异议,但其证人一一浙江万达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庭审时称不排除滑动套是浙江万达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汽青岛公司所提供的部件,同时被告一汽青岛公司确认其自2007年以来和事故车辆型号一致的货车所使用的滑动套均由浙江万达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提供,且被告一汽青岛公司所提供的其目前使用的滑动套也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应认定事故车辆的滑动套是被告一汽青岛公司的原厂部件。关于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本案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的认定。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成立的进行痕迹鉴定的合法机构,从痕迹检验的角度作出的事故过程科学分析属其鉴定范围,从检材的提取到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一汽青岛公司提交的检验合格报告不能否定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转向传动系统缺陷完全能够造成转向失灵,进而造成宋汝军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失去控制,致车辆撞向右侧护栏并翻入右侧边沟内。同时,交警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宋汝军的单方陈述作出的,并未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因此,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故二被告关于因原告驾驶员宋汝军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交警机关陈述车辆转向失灵而否认车辆存在缺陷,本院不予认定。该事故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一汽青岛公司生产的转向传动系统存在缺陷造成,被告一汽青岛公司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的规定,被告一汽青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金羊公司销售了被告一汽青岛公司存在缺陷的车辆,应依法与被告一汽青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汽青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无相关法定事由,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63961元、垫付路产损失19100元、施救费28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汽青岛公司就是否重新鉴定一直没有明确意见,直到2012年11月28日庭审时才明确要求重新鉴定,致使原告无法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故原告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按每天99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63961元,垫付路产损失19100元、施救费28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共计126861元。二、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日990元标准向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车辆停运损失。三、被告聊城金羊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案款过付时付给原告)。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驾驶员宋汝军驾驶诉争车辆操作不当违反交通安全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律后果;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涉案车辆车型是经国家工信部授权的国家车辆检测鉴定单位鉴定合格(附车辆定型检测报告),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准许生产和销售的车型,因此上诉人有权生产该车辆。事故车辆出厂时经检测合格,附有检测合格证书的产品。该车辆于2009年7月份通过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检验检测合格后准予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行车证。被上诉人公司购买后并能正常运营,在使用期间从未向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提出转向系统存在质量瑕疵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事故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2、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与汽车的产品质量无关。被上诉人购车上牌后即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车辆或是对车辆进行改装,上诉人无从知晓,也无法控制。因车辆使用维护不当等均可能引发事故。所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不能说明是因质量缺陷造成。车辆事故与车辆缺陷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事实证明,不能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事故、故障等全部归结于产品质量缺陷。被上诉人购车时对车辆进行了验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说明涉案车辆车况完好、手续齐全,并且正常使用两年多,在此期间事故车辆从未出现过转向系统有质量问题。就涉案车辆发生翻车事故的原因,是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调查、勘验和驾驶员宋汝军现场调查笔录,认定是车辆驾驶员超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左侧护栏翻车。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驾驶员从未向事故处理机关反映系车辆自身转向系统原因造成翻车事故。可见涉案车辆发生翻车事故的真正原因是驾驶操作不当,并非产品质量缺陷造成。3、本案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交警事故原因认定错误,并证明事故系车辆质量缺陷造成的举证责任。涉案车辆翻车事故的原因已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认定是国家机关对事故原因的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如认为错误应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这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被上诉人如不认可该结论,应通过法律程序和拿出证据证实。否则,法院只能认定系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事故,认定翻车与操作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证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原因认定错误后,仍然负有证明事故系汽车缺陷造成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并未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原因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片面的理解为是根据被上诉人驾驶员的单方陈述作出的,未对交警机关现场调查勘验情况进行调查,因此得出错误认定。另外,一审判决书认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在事故车辆现场提取的转向机总成(包括滑动套)、转向立柱是不符合事实的错误认定。首先用错误的名称,来掩盖事实真相,事实是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是对事故车辆转向系统进行鉴定,转向系统共包括方向器、转向立柱、滑动套和转向机构部分组成,现场提取的只是转向机和转向立柱两部分,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是滑动套上的叉花健存在设计缺陷,而滑动套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举证提交的,因无商标又无标识,上诉人当庭进行了否决,同时提出不同意进行鉴定,这一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汽车质量鉴定资质,其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客观真实性和科学性,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对汽车质量缺陷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中具有产品质量鉴定的单位。故其所作的《司法鉴定书》因没有权力资格,也就没有证明力,也就无权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故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依照该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汽车质量的检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机构,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汽车质量鉴定均作出了特别规定,产品质量鉴定必须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机构及相应的鉴定人;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不仅本案的被上诉人,而且做鉴定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结论是错误的,无效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其仅仅依据事故车辆的现有状况,没有参考事故现场证据和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实的调查,也没有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当庭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转向系统的滑动套是否是原车上的进行确认,故意用错误的名称认定是在现场提取的,回避了客观事实,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开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对滑动套叉花键进行鉴定时,没有按照汽车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规定进行技术分析论证,鉴定结论也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没有依据,鉴定结果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意见书,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不具备证据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山东省涉案车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车辆损失金额63691元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认定清单材料费内容相互重复,在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认定清单第二页l至7项材料费5000元在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认定清单第一页中已经认定,属重复认定,这直接说明山东省涉案车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材料费每一项的价格认定无法律依据。价格鉴定书第七条价格鉴定原则是合法、公平、客观、科学、基准原则,第八项价格鉴定方法是成本法,而价格鉴定书中的每一项材料费无价格标准以及依据来源,无成本标准,因此,该价格鉴定书无法律依据;涉案车辆的每天营运损失为990元更是无依无据,经市场调查得来的营运损失,市场调查的对象在哪里,调查哪个地区的市场,得出每天营运损失为990元依据是什么,均未说明,因此,该项鉴定无依无据;被上诉人主张营运损失为990元无法律依据,营运损失包括纯利润,可变成本,不变成本,可变成本包括驾驶员工资、汽车上路燃料费、过桥过路费等等,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使处于静止状态,营运损失为990元应当减去可变成本,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可变成本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首先应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是在正确的使用下出现故障,而被上诉人举证的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驾驶员超车操作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这本身就证明涉案车辆并无瑕疵,而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事故,如是涉案车辆有瑕疵造成事故,被上诉人应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曰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认同的;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也应提出事故认定书不合理的因素和证据,贵院应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入卷,对事故的责任从证据的角度重新做出判断。依照上述事实和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质量瑕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2012)技鉴字第0518号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第一、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答辩人依法申请鉴定,法院技术科让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法院技术科根据鉴定事项的需要,指定山东省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第二、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根据山东省交院司法鉴定中心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鉴定机构具有痕迹鉴定、事故成因鉴定、车辆技术鉴定的资质。完全能够满足本案的鉴定需要,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第三、鉴定过程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全面了解了案情,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现场勘查,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也派代理人和工程师全程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陈述了意见。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二、司法鉴定结论与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涉案车辆驾驶员宋汝军陈述材料证实: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撞上右侧护栏,车辆翻到右侧边沟内。实际情况是右打方向后方向失灵,无法控制方向,才撞上护栏翻车。宋汝军当时就向交警说明了情况,交警明确告诉当事人交警只能根据表面现象认定操作不当属单方事故,至于为什么会出现方向失灵,方向无法控制,交警部门是无法作出认定的,交警只能根据表面现象和单方陈述作出单方事故的认定。交警当时并未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而本次事故是因操作不当还是产品质量或技术问题造成的,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为此原告方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技术科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事故成因鉴定。鉴定人员根据事故车辆的撞击部位可以证实本次事故不会造成涉案部件的脱落,是因该部件存在技术及结构性缺陷,造成该部件的加紧力和限位螺栓没有起到作用造成的。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技术)缺陷与2011年10月24日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和与本案鉴定并不矛盾。因此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完全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关于滑动套是否是事故车辆上的问题。浙江万达方向机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孙敬凯当庭作证,证实原告方提供的滑动套与他们厂家生产的比较相似,他不能排除该滑动套不是他们厂家生产的,而且上诉人在庭审时确认自2007年以来滑动套均由浙江万达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提供。同时结合鉴定机构的痕迹比较鉴定(1)转向立柱下节,十字轴上标有“B”字母,在万向节十字轴端皆有绿色油漆实施漆封。(2)转向机输入轴花键处有个别键齿轻度损伤,转向立柱转动轴下节万向节输出万向叉紧固螺栓上有个别丝扣损坏痕迹。(3)转向立柱传动轴上节万向节十字轴上标有“B”字母,十字轴端部存在绿色油漆封,并在标身上标有:浙江万达等字样。上述现场勘查通过油漆封,产品上的字母,产品之间的痕迹等完全可以证实转向机、转向轴及传动轴是被告出厂时所有部件。因此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辩解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车辆及停运损失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答辩人的损失,法院依法选定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机构作出了聊价鉴字(2012)第045号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并未在十五日内提出补充鉴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委托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完全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诉讼中,本院办案人员会同技术室工作人员一同到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进行了咨询,认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二是损失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判断事故是否因涉案车辆自身原因造成,是个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应依据鉴定结论来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技术部门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5月14日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并制作了“选择专业机构笔录”,上诉人工作人员以不同意鉴定为由拒绝选择鉴定机构。2012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现场勘验通知书,并告知了本案的鉴定机构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方参与了鉴定过程,表达了自己的意见。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让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如需申请重新鉴定,应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如不提交视为放弃。上诉人在明确表示听清了法庭要求的情况下,直到2012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仍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又提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滥用诉权反对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是由山东省司法厅批准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业务范围是痕迹鉴定,在分项中包括车辆技术鉴定、事故过程科学分析和对事故现场道路与设施进行分析鉴定,有对本案中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技术)缺陷进行鉴定的资质。本案中,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正是从技术分析的角度得出的涉案交通事故是因涉案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的结论。该结论并没有表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该结论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本院认为,第一、该认定书并不当然能证明涉案车辆无瑕疵;第二、交警大队制作认定书时,并不了解事故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方面的专业知识不如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更专业。本案中,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科学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相比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更专业更权威,应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二者矛盾,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故成因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在一审被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二审中又没有证据证明有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山东省涉案车辆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鉴定的事故车辆损失费5000元重复计算,但两页清单中两个5000元对应的科目明显不同,其主张明显错误。上诉人主张鉴定得出的每天营运损失990元无依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支持其上诉主张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洪建代理审判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