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桑翠兰与汪海棠、徐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海棠,徐秀,桑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棠,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翠兰,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大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汪海棠、徐秀因与被上诉人桑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海棠和徐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贤广,被上诉人桑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海棠曾向桑翠兰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1月15日,汪海棠向桑翠兰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1月29日,汪海棠向桑翠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桑翠兰20万元的利��96000元,已付30000元,剩余66000元”。后因汪海棠未归还欠款,桑翠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汪海棠、徐秀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拖欠的利息6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汪海棠和徐秀于200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徐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桑翠兰与汪海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海棠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汪海棠出具66000元利息欠条时间来看,涉案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汪海棠仍应按约支付,庭审中汪海棠称桑翠兰曾表示除拖欠的66000元利息以外,不再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桑翠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据,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汪海棠与徐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汪海棠、徐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桑翠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6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285元,由汪海棠、徐秀负担。汪海棠、徐秀不服原审法院���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其不应当支付利息。其与桑翠兰于2012年1月29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利息66000元未支付,且出具欠条一张,但对此后的利息却并未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继续按2%支付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2%的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2012年1月29日之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原审判决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利息的计算。综上,汪海棠、徐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审,案件诉讼费由桑翠兰承担。桑翠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桑翠兰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汪海棠2009年10月22日和2010年元月15日分别向桑翠兰出具的各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以下事实:1、汪海棠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系该两张借条的合并,2009年10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0年元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汪海棠2012年1月29日出具欠条言明欠20万元借款利息96000元,实际上是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0年元月15日计算到2012年元月15日的利息,汪海棠2012年1月29日出具欠条计算到2012年1月29日,实际上是少算了。汪海棠、徐秀对桑翠兰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的,质证意见除同��审外,补充质证意见为: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第一笔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2000元,第二笔借款借款期限是六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六个月的利息为12000元,合计14000元,按96000元计算过高;对桑翠兰二审提交的两张各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汪海棠、徐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桑翠兰提交证据与原审相同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桑翠兰二审提交的两张各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汪海棠、徐秀对其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汪海棠向桑翠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0年1月15日,汪海棠又向桑翠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1月15日,汪海棠就前述两笔借款合并向桑翠兰出具一张数额为20万元的借条。就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汪海棠2012年1月29日向桑翠兰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利息96000元,已付30000元,剩余6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汪海棠向桑翠兰借款20万元尚未归还,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截止2012年1月29日汪海棠尚欠桑翠兰借款利息66000元未支付,案涉的20万元借款系汪海棠、徐秀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汪海棠、徐秀应否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桑翠兰借款利息。虽然汪海棠、徐秀上诉称,双方对案涉的20万元借款2012年1月29日之后是否支付利息并未约定,但汪海棠、徐秀对两笔各1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间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持异议,���借款逾期后桑翠兰仍按借款期间约定的月利率2%要求汪海棠、徐秀支付利息,于法不悖。至于汪海棠、徐秀上诉称,原审法院按月利率2%判决支付利息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960元,由上诉人汪海棠、徐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