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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何燕琼与绍兴县帝罗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琼,绍兴县帝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何燕琼。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绍兴县帝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方。原告何燕琼诉被告绍兴县帝罗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琼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做拼线工,工资保底3000元/月,进厂后由于厂里生意好,原告天天加班,做12个小时,从不放假。2013年1月20日上班时,原告因棉纱突然倒下来砸伤,被送至钱清人民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400元。被告绍兴县帝罗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是工资每月为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岗位是拼线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燕琼与绍兴县帝罗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及2013年1月20日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3月26日起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满勤的全部工资及奖金为2800元/月,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按照原告月工资的70%计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9352.09元(2800元/月×70%÷21.75天/月×5天+2800元/月×70%×9个月+2800元/月×70%÷21.75天/月×1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燕琼与被告绍兴县帝罗纺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帝罗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52.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帝罗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