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邱雨、陈俊康与崔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雨,陈俊康,崔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邱雨。原告陈俊康。法定代理人邱雨,身份同上。系原告陈俊康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加森,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逢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邱雨、陈俊康与被告崔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雨、陈俊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森,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雨、陈俊康诉称,2012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黄浩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立案,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黄浩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崔逢亮,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雨损失有:医疗费6762.26元,误工费9316.8元,护理费1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0049.62元。原告陈俊康损失有:医疗费4245.46元,护理费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27.06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5576.68元。被告崔逢亮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崔逢亮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黄浩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潍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消防队前,与步行的原告邱雨、陈俊康发生交通事故,至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黄浩驾驶的GJ126T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逢亮,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邱雨、陈俊康的在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例、住院费用票据、3.关于邱雨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票据、4.误工费:原告邱雨的工作单位: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三张、邱雨的身份证复印件、5.邱雨护理人员:原告邱雨的哥哥邱立忠的身份证复印件、邱立忠的户口本复印件、6.陈俊康护理人员:原告陈俊康的父亲陈利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利的户口本复印件、7.陈俊康的出生医学院证明、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8.黄浩的驾驶证复印件、崔逢亮的行驶证复印件、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质证称,原告邱雨的工作单位: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说明邱雨不上班停发工资的原因,对此不予认可;对邱雨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领取人的签字确认,原告邱雨应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还应提供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邱雨的误工时间应根据法医鉴定报告计算为伤后120天,此应包含住院期间24天,原告重复计算该24天,应当扣除;交通费应当以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为准,但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对原告邱雨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原告邱雨的损失,邱雨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6762.26元。2013年1月29日,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邱雨的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1、邱雨的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2、邱雨出院治疗需医疗费用1000元。邱雨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邱雨是该单位的清扫司机,自2012年12月30日起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邱雨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安丘市支行向原告等职工代发工资的三个月工资表,证明邱雨月平均工资为1943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邱雨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因此,邱雨误工费为7772元(1943元×4个月)。邱雨住院24天,其护理费为1498.56元(22792元/年÷365天×24天)。邱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3元/天×24天)。根据原告邱雨住院情况,本院酌定邱雨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邱雨损失共计18404.82元。关于原告陈俊康的损失,陈俊康伤后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245.46元。陈俊康护理费为936.60元(2279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3元/天×15天)。根据原告陈俊康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原告陈俊康损失共计5427.06元。二原告共计损失为23831.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浩驾驶被告崔逢亮车辆与行人原告邱雨、陈俊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雨、陈俊康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雨、陈俊康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逢亮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雨、陈俊康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该保险限额,因此,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解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系由该交通事故造成,应当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强制保险条款未载明对上述费用和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邱雨、陈俊康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两原告再要求被告崔逢亮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雨、陈俊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83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邱雨、陈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396元,原告邱雨、陈俊康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