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与冯志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冯志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24号申请人: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祖。委托代理人:顾伟雄,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志全。申请人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艺诚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6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诚公司请求认为: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艺诚公司与冯志全之间的劳动争议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做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63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故依法申请撤销。理由如下:冯志全于2012年9月15日向艺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因接近年年底,艺诚公司与冯志全协商,商定工作到年底;但在2013年1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冯志全在2013年1月6日向广东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案号: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05号),以艺诚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裁决艺诚公司支付“赔偿金54000,后与艺诚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签订《和调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人民币,由冯志全撤回仲裁申请,并不得再行“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艺诚公司在签订协议同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8000圆整。在2013年2月1日,冯志全向广东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撤回案件,并得到广东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批准。但2013年2月28日,冯志全又向广东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与第一次相同,主要理由是认为《和解协议》是在其代理律师“引诱、欺诈”下达成。广东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27日作出了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6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具体表现为(1)仲裁裁决艺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2000x13.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的规定,该裁决应为非终局裁决,但裁决书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只裁定冯志全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剥夺艺诚公司起诉的权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是劳动者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依法不得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裁定本案艺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冯志全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之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艺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艺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2000x13.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的规定。经查,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63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艺诚公司应向冯志全支付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因此,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裁决赋予劳动者的诉权,依法有据。艺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艺诚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另一理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艺诚公司虽然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之一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但实际上艺诚公司仍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而适用法律错误只是认定事实错误之前因所导致的后果,因此本案实际上需要审查的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准确,即本案是冯志全主动提出离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还是艺诚公司向冯志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但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认为,艺诚公司申请撤销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63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6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