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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李春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李春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李海林,女,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荣,男,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号盐业大厦*楼*楼北半层楼。法定代表人:刘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女,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广西桂林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追加)。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灵川路一巷3号法定代表人:蒋成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林与被告李春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桂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务农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被告李春荣及原告李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学、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人保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林诉称,2013年3月1日9时左右,被告李春荣驾驶的桂C213**仓栅式机动车在S218新宁县回龙镇茼蒿村路段,因相向驶来一台轿车而踩刹车减速时导致车辆横滑,致使右前保险杠追尾撞在湘6W7**三轮摩托车左后侧,致使该摩托车翻出马路外,造成三轮车上的原告及吕绍平受伤。经交警勘察现场,认定桂C213**驾驶员李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长期在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发生此次事故,公司已辞退原告,且原告与被告李春荣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春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99元;2、判令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荣辩称原告的4万多元在交警那里算了一次是三万元钱,误工费都算了一次,当时原告提供的月工资单没到位,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数额跟交警队算的有一点出入。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部分计算过高且不合理、不合法,无事实依据。(1)、5956元医药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药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医学材料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医疗费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湖南省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2050元不予认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3)、营养费2050元不予认可。原告系轻伤,且无医嘱。(4)、租床费不予认可,此项目的赔偿于法无据。(5)、护理费的计算过高,应为900元。(6)、误工费只能按21836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用工的事实。(7)、对于原告的交通费300元不予认可。(8)600元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可。(9)对于原告提出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不应赔偿。二是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应赔偿。三是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春荣的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规定,我公司要核实他的驾驶证是否年检和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交强险是分项目、限额赔偿,赔偿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可用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总额为1万元,可用于死亡残疾赔偿项目为11万元,可用于财产损失为2000元,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各受害人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享。3、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诉讼费我们不赔。原告李海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春林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春林具有合法的的驾驶手续;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海林参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600元鉴定费;7、出院后医药费处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了医药费;8、务工单位及工资收入证明、辞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和工资收入;9、租赁陪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了租床费用;10、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拟证明原告花费了护理费用;。被告李春荣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7份证据只有处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第8份证据有异议,三月份就出事了,四月份还发工资,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10号证据有异议,是后面补上来的,交警队算的时候没算的。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对鉴定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6-7份证据有异议,第6号证据是诉讼成本,我们不赔,对其真实性我们是有异议的;7号证据处方费用并不是医院发票,没有相关的证明证明他的合理性、相关性。还有其中有些费用是与本案无关的;对于8份证据有异议,公章前后都是不一致的,对其是否属于其公司我们表示怀疑;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的工资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辞退书也是有异议的;对于第9份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她只是一份证明,不属于法律赔偿的范围。对于10号证据有异议,领款人没到场,我们不能核实,每天120元远远高于同行的标准。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质证称,对于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5号证据有异议,他的鉴定过程是有瑕疵的,作为被鉴定人员没有到鉴定所参与鉴定,没有做现场的鉴定,这是一个瑕疵,鉴定书记载委托事项是属于伤情鉴定,该治疗多久不是鉴定机构的委托事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6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7号证据医疗费要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只提供处方,我们不知道是用于治疗什么病,我们不清楚,无法证明医药费的合理性。证据8都是事后的证据,有伪造的可能,不具有证明效力,也没有公司的负责人出庭接受询问,因此无法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对于9号证据不是收据,陪床费是打在医疗费里面的,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10号证据的字迹是两个人写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远远超过了桂林市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时间我们没有看到相关证据证明,证明的内容也不认可。被告李春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三者险保单,拟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原告李海林、被告李春荣、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告李海林、被告李春荣、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质证称,对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相互质证后,经本院审查:对对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将作为认定事实的综合参考依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日9时左右,被告李春荣驾驶的桂C213**仓栅式机动车在S218新宁县回龙镇茼蒿村路段,因会车而踩刹车减速时导致车辆横滑,致使右前保险杠追尾撞在湘6W7**三轮摩托车左后侧,致使该摩托车翻出马路外,造成三轮车驾驶员曾通齐、车上人员李海林、吕绍平三人受伤。该事故经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通齐、吕绍平、李海林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李海林受伤后,于2013年3月3号至2013年4月11日在湖南省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鉴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春荣支付。2013年4月8日湖南省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李海林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海林因车祸致使右第2、3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叁个月,医药费控制在伍仟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壹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人保灵川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海林受伤前在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桂C213**货车在人保灵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大地桂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1836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湖南省财政厅规定省内为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李海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2、医疗费4030元;3、护理费1794.6元(21836元÷365天×30天);4、误工费11093.76元(2600元÷30天×128);5、鉴定费600元。以上5项合计18658.36元本院认为,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春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林不负责任。虽然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人保灵川支公司对湖南省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海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虽然事故造成了三人受伤,但湘桂C213**货车在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二被告的合计赔偿限额为42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受伤的三人中只有吕绍平构成7级伤残,其他二人没有构成伤残,经计算三人因受伤应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会超过上述二被告的合计赔偿限额420000元,足以承担该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而,本院没有必要按照受伤三人各自应从上述二被告处获得赔偿的金额,按比例分配给每位伤者,而是按照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顺序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林51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林12888.36元,以上两项合计18058.36元。其余600元应由被告大地桂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海林。原告李海林的住院记录为38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8天计算。原告李海林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86.67元/天(2600元÷30天),误工时间应按照入院的实际天数加上鉴定之后需继续治疗的3个月,即128天(38天+90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59.82元/天(21836元÷365天),计算天数按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对于原告李海林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956元的赔偿请求,虽然受害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的正式发票,但其提交了新宁县马头桥镇柏木村卫生室的医疗处方,与“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叁个月,医药费控制在伍仟元之内”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吻合,并且该治疗行为符合农村受害者方便、节省的医疗习惯,经本院审查剔除了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6张处方,金额合计1326元,以及错算入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认定为4030元。原告李海林因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医嘱及伤情鉴定意见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租床费的赔偿请求,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李海林的前期治疗费已从由被告李春荣预付给新宁县交警队的款项中支付,原告并没有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赔偿,因此,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李春荣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海林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5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林517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林12888.36元,以上二项共计18058.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林6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李海林自负,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春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荣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务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椐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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