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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剑辉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辉,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山西省灵石县,无业,住灵石县。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剑辉酒后行至灵石县南关镇万通通讯大楼跟前,看见三楼租住户关着灯且楼外墙梯可爬进楼,遂产生盗窃的念头。该张剑辉爬墙梯上楼,从三楼住户厨房窗户进入厨房后,拉开厨房门进入客厅时,被卧室内的租住户郄某鹏发现。该张剑辉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对其进行恫吓,欲趁机逃走。被害人郄某鹏便让同在卧室内的妻子高某红打电话报了警。张剑辉随即收起匕首与郄某鹏谈欲私了此事,后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剑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认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剑辉在家喝酒后出来溜达,行至灵石县南关镇万通通讯大楼跟前,看见三楼住户关着灯且楼外墙梯可爬上楼,遂产生盗窃的念头。该张剑辉爬墙梯上楼,从三楼住户厨房窗户进入厨房后,拉开厨房门进入客厅时,被卧室内的住户郄某鹏发现并控制。该张剑辉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对郄某鹏晃了晃,说“不要报警”,并欲趁机逃走。在看到被害人郄某鹏的妻子高某红已打通电话报警时,张剑辉收起匕首与郄某鹏谈欲私了此事。后该被随即赶到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高某红的报案材料及其与丈夫郄某鹏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7日晚21时左右,其一家三口在家里卧室看电视,听见厨房有响声,郄某鹏出去查看,刚一开卧室门就见门口有一个男子,郄某鹏就一把抓住那个男子,那男子即说是要去一楼找卖手机的,走错了,并想离开,郄某鹏拽住那男子并让高某红报警。听说要报警,那个男子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冲着他们威胁说“不要报警”。后那男子见高某红已打通电话就把匕首收起来跟他们求情说他真的走错了,且就住在跟前,请他们不要报警。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现场把那个男子带走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灵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匕首,证实作案凶器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灵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剑辉在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郄某鹏当场抓获并控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剑辉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辉无视国家法律,入户且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辉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亚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