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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与张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郑如鑫,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林明,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院)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鑫,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号的门市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年,月租金378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201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房屋,并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两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空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腾空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号附*号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并缴清截止2013年2月1日为止电费510.39元;2、被告赔偿因迟延腾空租赁房屋损失8100元(按300元每平方米计算至2013年1月,剩余损失应计算到被告实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事实上原租赁合同到期前,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调整房屋租金,并重新签订20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原告反悔没有将租赁合同返还给被告,并予以撕毁。原告提出不与被告续租是因为涉及北改工程,但实际与北改无关。从2013年2月1日原告就对被告停水、停电,其没有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号房屋系中医附院的产权。成都市金牛区**青羊店(以下简称**饼屋)系个体工商户,张某某系该店负责人。张某某从2003年9月与中医附院就上述房屋中的附*号建立租赁关系,并交纳租房保证金5000元,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1年12月20日,中医附院(出租方)与芝芝饼屋(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将附*号面积27平方米门市租赁给承租方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每平方米140元,合计每月租金3780元;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承租方无违约行为,出租方应退还承租方保证金;租赁期内房屋出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履行。2012年12月24日,中医附院向包括**饼屋在内的租赁户发出《通知书》,告知201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房屋,并要求在合同到期后两日内腾空交还房屋。合同到期后,**饼屋未腾空租赁房屋交还给中医附院。中医附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中医附院提供一份由该院后勤保障部出具的《临街商铺电费情况》,证明**饼屋在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实际使用电510.39度,金额为510.39元。张某某承认期间有用电事实,但不认可中医附院主张的金额。中医附院为证明其主张赔偿因迟延腾空租赁房屋的损失,提供了相邻门市2013年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地段门市租金已涨至300元/平方米以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一份《后勤工作会提案》,证明双方就2013年房屋租金已达成一致,每平方米调整为160元,张某某已认可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因中医附院反悔没有将租赁合同返还,导致最终合同未签订。中医附院对《后勤工作会提案》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饼屋系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与原告中医附院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应当是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医附院和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双方合同在届满时终止,被告张某某应当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中医附院。原告中医附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腾空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号附*号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中医附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缴清截止2013年2月1日的电费510.39元,仅有其单方计算依据,没有得到被告张某某认可,又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该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中医附院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中医附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因迟延腾空租赁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按每月300元每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中医附院仅凭相邻地段门市租赁情况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鉴于诉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由被告张某某占用,房屋使用费是客观存在的损失,结合该房屋2012年每平方米140元的租金水平,而被告自述其曾认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作为2013年的租金标准,符合自认的特征,本院采纳该标准即每月4320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医附院支付占用该房的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号附*号租赁房屋并交还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4320元使用费标准赔偿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房屋交还之日为止;三、驳回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垫付,张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冯施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