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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李欣蕊、李雪槐、陈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李欣蕊,李雪槐,陈忠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蕊,女。法定代理人曾燕,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义,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8时10分,李雪槐驾驶川QF1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柏溪镇科贸街中段(小地名:万兴花园)时,与行人李欣蕊刮撞,造成李欣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李欣蕊被送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李雪槐垫付医疗费230元。后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8月21日病情好转出院,李雪槐垫付医疗费6315.86元。2012年5月28日,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雪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欣蕊不负责任。2012年9月7日,李欣蕊之母曾燕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李欣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李欣蕊右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900元,检查治疗费354元。一审中,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不服,申请对李欣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李欣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含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欣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0日,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2013年1月17日,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李欣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欣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6月7日函,鉴定意见为:李欣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以右下肢肌力恢复正常为止。应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申请,鉴定人李盛江、彭洪涛于2013年7月5日出庭作证。另查明,川QF1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忠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为李雪槐借用驾驶。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承保了川QF15**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欣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燕的户籍地为宜宾县王场乡胜平村兴隆组,经常居住地为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九组2号4栋一单元三层一号,曾燕在宜宾县兰亭园艺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李欣蕊在住院期间向李雪槐借支2500元生活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宜宾县兰亭园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聘用合同及工资表、收入及误工证明、租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欣蕊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李雪槐、陈忠义、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24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354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护理费8760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278080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双方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欣蕊及其法定代理人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李欣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欣蕊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人依申请出庭作证,依法予以采信。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出李欣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自费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李欣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所受伤害程度、功能锻炼及恢复治疗等因素,其护理依赖时限暂定5年。鉴定费系李欣蕊为确定损失的必须支出,应予支持。其请求的住宿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陈忠义作为川QF1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该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李雪槐承担。原审法院确定李欣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899.86元(230+6315.86+35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86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20307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4300元(86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护理费36500元(5年×365天/年×2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共计231645.86元。对于李欣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应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0元,李雪槐赔偿11645.86元,扣除已垫付的9045.86元,还应向李欣蕊支付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李欣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2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李雪槐赔偿李欣蕊医疗费等损失2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欣蕊对陈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李雪槐负担。宣判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李欣蕊的伤残等级和部分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或按10级伤残标准无部分护理依赖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上诉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法定情形。因此,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