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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晁中锋与张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中锋,张金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晁中锋,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民,男,1970年生,汉族。原告晁中锋诉被告张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张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中锋诉称,2010年7月被告养鸡期间所用饲料、兽药均是我方投资,被告养成成品鸡后所卖鸡款尚不足以偿还我方投资,还欠我方26755元,经催要被告偿还12005元,下欠14750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民辩称,我养鸡期间所用鸡苗、饲料、药品、技术均为原告方提供,我当时养了4600只鸡,结果死亡2600只,原告方提供技术不到位,导致我的鸡大量死亡,原告方存在一定责任,因我损失较大,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养鸡期间,使用原告方提供的鸡苗、饲料、药品、技术,经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上述鸡苗、饲料、药品等货款26755元,并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偿还12005元,下欠14750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方提供技术不到位导致其鸡大量死亡而造成自己较大损失,原告应负一定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双方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货款人民币1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张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欢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吕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