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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京市秦淮区丁官营21号附近的巷子内,趁被害人戴某不备之机,抢夺戴某拿在手上的白色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4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逃离至夫子庙派出所附近时,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