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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东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正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陈正松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968号原告上海东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蔚青。委托代理人戴慧燕。原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宇晴。委托代理人陈晓烨。委托代理人陶涛,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松。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太人力资源公司)、原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兆韦德健身公司)与被告陈正松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天,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慧燕、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烨和陶涛、被告陈正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和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共同诉称,被告与东太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东太人力资源公司将被告派遣至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担任教练工作。被告在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8日,之后一直旷工。一兆韦德健身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将该情况告知东太人力资源公司,东太人力资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要求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0,987.90元、一兆韦德健身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要求不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工资1,363.64元、东太人力资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劳动合同;证据1和证据2证明被告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裁决书;3、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明细;证据1至证据3证明被告与东太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一兆韦德健身公司从事教练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5、考勤记录的公证书;6、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私教课时记录;7、员工手册;证据4至证据7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9日起旷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8、2013年5月3日被告提交仲裁委员会的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当时没有向仲裁委提交其所称拍摄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19日期间上班的录像;9、其拍摄的视频录像(视频中人物非被告,但以被告的名义、指点4月份的报纸),证明被告拍摄的视频可以在事后制作。被告陈正松辩称,2013年3月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工作地点的请求,但被告未予同意。被告为避免被解雇的不利后果,在此后每天上班时邀请部分教练和会员拍摄被告的考勤和上班的情况。被告于2013年4月没有旷工行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正松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明细汇总表;2、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北京银行及中国银行的银行记录流水单;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197.58元;3、视频录像;4、关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的说明;证据3、证据4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至13日、15日、16日、18日和19日均在一兆韦德健身公司上班,所拍摄的10段视频中,被告出示当天的报纸并说明时,部分健身教练及相关学员均在场且知悉、确认,足以证明视频均为当天拍摄。经当庭质证,被告和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对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考勤记录认为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可以在保存数据的电脑中修改或删除后再行公证,该证据不完整不真实,对该份证据及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对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虽对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其明确不申请对考勤记录进行鉴定以判定是否存在修改或删除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和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对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被告对此工资单未予认可,且工资单上无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当年度其员工(健身教练)每天指导会员健身锻炼的书面记录,该记录单既未装订成册,又未编注页码,难以真实反映2013年4月9日至4月19日期间私教状况,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在提供证据7时,表示被告已经在《员工手册》上签名,可以证明被告知晓该规章制度,但在被告要求对其签名向本院申请鉴定、以判定其签名的真伪时,一兆韦德健身公司不能提供《员工手册》的原件,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章制度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提供的证据9与被告及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不予认可。两原告表示仅通过交通银行和北京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未经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支付被告工资。在被告因此向本院提出申请后,经本院依法进行调查,被告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开户单位为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由大桥慧普电脑应用软件推广服务社代发工资入账,被告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亦由大桥慧普电脑应用软件推广服务社代发工资入账,由于两原告对被告所持有的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中代发工资内容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可以认定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持有的中国银行及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账户的工资部分,系由东太人力资源公司发放,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自行制作,但经本院核对,其工资发放与证据2无差异,故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于2013年4月8日至4月19日均在一兆韦德健身公司菊园会所店上班,自可提供包括视频录像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由于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已经提供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9日起无刷卡记录,被告又对刷卡考勤方式不持异议,则被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上班的事实,现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8日至13日、15日、16日、18日和19日的视频,仅能证明其拍摄地点在一兆韦德健身公司菊园会所店,其中内容并无健身教练或会员确认当天的具体日期而仅由被告指点报刊标明的日期以说明与拍摄时间相符,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视频是用手机拍摄、手机中没有保存拍摄的视频、其不提供拍摄视频的手机,因此被告既不能提供自动记录存储拍摄视频时间的手机以证明拍摄的具体日期,又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争议尚未发生时,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至13日、15日、16日、18日和19日每天拍摄录像证明上班的行为,有违常理,结合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提供的证据8即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该证据材料,其举证方式及举证时间亦与常规相悖,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客观反映2013年4月9日后其仍然在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处上班的事实,本院采信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在此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亦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日被告陈正松与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东太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被告至一兆韦德健身公司从事私教岗位工作;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等。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其每月基本工资于2012年起调整为1,750元,2013年2月起调整为每月1,800元。2013年4月1日至3日、5日、6日和8日被告正常工作,4月9日起被告未再至一兆韦德健身公司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没有向两原告说明未上班工作的原因。2013年4月18日东太人力资源公司在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告知被告未上班的情况后,向被告发出通知,以被告于2013年4月9日起未上班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东太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87.90元,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11,232.40元,东太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9日工资8,037.87元,东太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688.54元,东太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东太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87.90元、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19日工资1,363.64元、东太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两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工作期间,享有提成。审理中,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8日工资974元、东太人力资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提供经公证证明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19日未上班工作的事实,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又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上述期间上班,且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在本案庭审时又没有对上述期间未上班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于上述期间未上班属于旷工行为。虽然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没有提供类如“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未能提供《员工手册》的原件、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交《员工手册》以证明被告知晓或应当知道相关规章制度,但被告作为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依约履行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应尽义务,因此即使在两原告无相关规章制度约束的情形下,劳动者违反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仍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19日期间旷工行为,应属用人单位依照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理范畴,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4月9日起旷工,故一兆韦德健身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4月9日至4月19日工资、东太人力资源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4月8日正常上班,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496.55元,原告一兆韦德健身公司自愿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8日工资497元、原告东太人力资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东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陈正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87.90元、原告上海东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正松2013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工资497元,原告上海东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上海东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陈正松2013年4月9日至4月19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上海东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