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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丛梅、位亚坤、魏世豪与何月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丛梅,位(魏)亚坤,魏世豪,何月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刘丛梅,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原告位(魏)亚坤,又名魏学坤,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原告魏世豪,男,200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丹,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魏世豪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月涛,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商丘市宁陵县赵村乡。委托代理人何智强,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豪蒿,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丛梅、位亚坤、魏世豪诉被告何月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丛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何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豪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何月涛驾驶豫NP2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东二环与南二环路交叉弯道路口右转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魏自海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魏自海当成死亡、乘车人即本案原告魏世豪受伤住院、原告方的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月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自海及魏世豪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魏世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3620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月涛辩称:赔偿数额过高,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肇事者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证明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被告之前垫付的费用不应为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何月涛驾驶豫NP2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东二环与南二环路交叉弯道路口右转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魏自海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魏自海当场死亡、乘车人即本案原告魏世豪受伤住院、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月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魏自海及原告魏世豪无责任。原告魏世豪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及周口市中心医院共住院96天,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骨开放性骨折3、脑室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双侧小腿多发骨折。治疗共花医疗费50096.4元。原告魏世豪伤情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00号鉴定书,鉴定其本次损伤胸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魏世豪支出鉴定费700元。在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14日,被告何月涛父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已向原告方先行支付钱款100000元。另查明,何月涛所驾驶的豫NP28**号小轿车车主即为其本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刘丛梅系死者魏自海之妻,原告位亚坤系死者魏自海之子。原告魏世豪系原告位亚坤之子。死者魏自海,1962年4月8日出生,生前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豪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为货物运输司机。原告刘丛梅亦常年居住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并在当地办理有居住证。原告位亚坤与其妻张丹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82号,并办理有居住证,夫妻在当地购买住房一套,其子魏世豪随父母在当地幼儿园就读。原告位亚坤为乌鲁木齐东风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5000元。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21元。又查明,被告何月涛因犯交通事故罪,被我院于2013年7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证明、诊断证明、居住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月涛驾驶机动车辆,违背交通规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双方车辆相撞,对该纠纷发生被告何月涛应负全部责任,交警大队据此所作出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死者魏自海生前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豪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因此对原告刘丛梅、位亚坤的诉请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原告刘丛梅、位亚坤应得到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17921元×20年=358420元;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1000元。共计447521.5元。原告魏世豪因随父母在新疆沙依巴克区就读,对其损失亦应参照新疆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损失为1、医疗费500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2880元;3、住宿费500元;4、营养费96天×20元=1920元;5、护理费96天×62元=5952元;6、伤残赔偿金(新疆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17921元×20年×20%=71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144732.4元。三原告共应得到赔偿为592253.9元。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世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下余三原告损失,应有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万元,则阳光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三原告32万元,三原告其余272253.9元损失,应有被告何月涛赔偿,何月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应另赔偿172253.9元。关于原告所称何月涛已支付的10万元是对原告家人的经济补偿,不应该计算在赔偿款内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二、被告何月涛再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72253.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何月涛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贾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