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宝成与博山区山头街道樵岭前村村民委员会、孙荣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刘宝成。被告:博山区山头街道樵岭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街道樵岭前村。法定代表人:刘新虎,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荣会。被告:刘新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宝成诉被告博山区山头街道樵岭前村村民委员会、孙荣会、刘新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宝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刘宝成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