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聂世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言,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学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993号原告聂世言,男。委托代理人宋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中心北街*号院。法定代表人倪百鸣,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峰,男,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学院处长。原告聂世言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学院(以下简称防化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琳,被告防化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世言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24年左右,岗位是钳工和焊工,每月工资1800元,始终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08年12月份,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2013年4月初,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昌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2800元(1800元×23个月×2);2、被告支付1990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32223元(1800元/月÷21.75天×5天×200%×10年+1800元/月÷21.75天×10天×200%×10年+1800元/月÷21.75天×15天×200%×3年);3、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1800元×11个月);4、被告给付上班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养老、医疗、失业)90000元(5000元/年×18年);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防化学院辩称:1、经济赔偿金我学院不应支付。因我学院与原告协商解除补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劳动关系依旧存续。原告无故不来上班,至今处于旷工,我学院对原告保留按旷工处理的决定,并非像原告所述我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学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我学院不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2、关于年假工资,我学院实行寒暑假休假制度,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我学院已安排原告享受寒暑假,并实际支付其年假工资,故不应支付原告的年假工资。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学院认为原告已在我学院工作多年,原告作为劳动者已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即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的请求,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我学院应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补偿期限应为1999年6月至2008年11月,我学院自2008年12月开始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依据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我学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不应支付其应得的社会保险补偿,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学院再依法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钳工和焊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于2008年12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3年3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取消其工作岗位,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载明各项补偿款项共计50762.5元,原告未予同意并拒绝签字。2013年3月17日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800元。2013年4月,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社会聘用人员清理规范经济补偿事》呈批件复印件,其上载明:根据学院《社会聘用人员清理规范实施方案》要求和院首长指示精神,训练部、院务部拟于3月10日前清退28名社会聘用人员,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保险补偿和经济补偿。被告对《社会聘用人员清理规范经济补偿事》呈批件及清退社会聘用人员事宜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故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并提交陈体功出具的书面证明、高殿华出具的书面证明、历任厂长向智之等5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书面证明实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工作期间享有寒暑假,故不应再享有带薪年休假,并提交2011年1月、2月、7月、8月、2012年1月、2月、7月、8月、2013年1月至4月的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其上显示有放寒暑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不予认可,称寒暑假期间系请事假,该期间未发工资,被告认可寒暑假期间按照事假处理不予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出入证、《社会聘用人员清理规范经济补偿事》、书面证明、考勤统计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告对社会聘用人员进行清理,原告的岗位不再存在,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被告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并额外支付了原告1个多月的工资,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00元(1800元/月×18个月+1800元/月×5.5个月)。用人单位负有将能证明是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考勤记录等用工管理资料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也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未休年休假等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在两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两年之外的部分,则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对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提交了该期间的部分考勤记录,其上显示原告休寒暑假,但被告又称原告所休寒暑假为事假,不予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休寒暑假并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所规定的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1800元/月÷21.75天×15天×200%×2年)。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但其提交的书面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书面证明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书面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0年至2011年4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于1990年1月入职被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一年内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2月以后的养老、失业保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99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264.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6月1日之前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聂世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三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聂世言二○一一年五月至二○一三年四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聂世言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八年十一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一万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四角六分;四、驳回原告聂世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徐娟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