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甲,别名寇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寇某甲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刘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门前,因史某某怀疑其划了自己的大众牌轿车,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寇某甲用拳头将史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左眼钝挫伤致左侧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寇某甲经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表示认罪,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寇某甲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刘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门前,因史某某怀疑其划了自己的大众牌轿车,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寇某甲用拳头将史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左眼钝挫伤致左侧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寇某甲经传唤归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寇某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载明2013年5月20日2时42分许,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史某某报警称当日1时许,其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楚军”家麻将馆门前,与寇某互相动手打仗。长安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查,2013年5月20日1时许,寇某甲(外号寇某)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刘某某(别名楚军)经营的麻将馆门前道上,因史某某怀疑自己的大众迈腾轿车被寇某甲划花了,寇某甲不承认,二人发生口角,后动手打仗,互相用拳头朝对方头面部打了几下,史某某左眼部被寇某甲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被寇某甲用拳头殴打致左侧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此案提起。寇某甲经传唤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史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2时4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蛟河市公安局于当日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3、蛟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该案于2013年6月14日正式立案侦查。4、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于2013年6月14日向史某某和寇某甲送达鉴定意见。5、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未找到证人张某某。6、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寇某甲身份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因赌博于2012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00元。8、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史某某左眼钝挫伤致左侧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为轻伤。9、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23时许,其开自己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和朋友李某某溜达到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楚军”家麻将馆,其把车停在麻将馆旁边的胡同口,当时有几个人在屋里玩麻将,其在旁边看了一会,到1时许,其两人出来就发现其车左侧车身不知被人拿什么东西划了许多道子,其一想刚才在屋里玩麻将的寇某来回进出麻将馆两次,其怀疑是他,这时寇某也往外走,其问他干啥划其的车,他说没划,其两人吵吵这事,麻将馆里的人出来劝其两人,后来他往其身前靠,其用手推他一下,他也用手推其脖子几下,他用拳头打其面部左眼一下,接着其两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面部几下,麻将馆里的人过来拉开了,李某某见其挨打了,就上去和寇某用拳头互相打了几下,大伙又给拉开了,其就报警了,寇某就跑了。其左眼部肿了,车身被划了许多道子,112克黄金项链打没了。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23时许,其到长安街道长安路“楚军”家麻将馆找史某某,其玩扑克到5月20日1时许,史某某出麻将馆要去吃饭,没过两分钟又回来了,说车被人划了,他就问寇某是不是他划的,寇某不承认,大家出来看到史某某的车身被人划了许多道子,右侧是前两天被人划的,左侧是刚刚划的。史某某问寇某干啥划车,寇某说没划,两人吵吵这事,两人往一起凑合,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面部几下,大伙拉开了,这时发现两人在抢一根木棒,其上去拽寇某衣服,把他拽开,史某某报警了,寇某就跑了。打完仗,其见史某某捂着脸,不知哪儿受伤了。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21时许,其和赵某某、寇某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其家开的麻将馆里玩扑克,23时许,大君和他朋友小龙也来玩,寇某出去了两趟,又回来玩。20日1时许,大君和小龙就走了,没过一会,他俩又回来了,大君说他停在外面的车被人划了,怀疑是寇某乙干的,寇某不承认,大伙出去看见大君的车身两侧都被划了许多道子,大君和寇某两人吵吵起来,大君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棒要打寇某,被大伙拦着,寇某上来和大君抢木棒,这时就见两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面部几下,被大伙拉开,大君用手捂着左脸打电话报警,寇某跑了。大君说他的黄金项链丢了,大伙找了半天也没找着。大君左眼部肿了。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20时许,其到“楚军”家麻将馆玩麻将,后来其见史某某和一个叫“小龙”的也来玩,过一会寇某也来玩,到5月20日1时许,史某某和“小龙”出门走了,没一会又回来了,史某某说寇某把他车划了,寇某不承认,两人吵吵起来,他们出去看见史某某的轿车车身上有几道被划花了,史某某和寇某吵骂起来,史某某先动手打寇某头面部几下,寇某也还手打史某某头面部几下,史某某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棒打寇某身上一下,“小龙”也上去打寇某面部几下,寇某也打“小龙”头面部几下,其和楚军把他们拉开了,寇某就走了。1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19时许,寇某甲到其的足疗店找其喝酒,寇某甲喝了一杯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两人又说了一会话。22时许,寇某甲说回家就走了,到了23时许,寇某甲来其足疗店说玩扑克输了向其借钱,其和他一起去邮政储蓄所取了点钱给他,他拿钱就走了。大约到次日凌晨1时许,寇某甲又来到其足疗店说他要回家了,其见他脸色不对,左胳膊有几处破皮出血了,其问他是不是打仗了,他说不用管,一会去派出所,寇某甲就走了。14、被告人寇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5月19日21时许,其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楚军”家开的麻将馆玩扑克,到23时许,大君和小龙进屋,小龙玩了会扑克,大君在旁边看,到次日0时许,其输了点钱,就到其朋友曹某某处取点钱,过了20多分钟取完钱后又回来玩到1时许,大君和小龙就走了,其也要走,大君、小龙又回来了,大君说他停在外面的车被划了,其说没划,两人吵吵起来。一起玩扑克的都出来看见大君的轿车两侧被划了不少道子,其和大君又吵了几句,大君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棒打到其左胳膊一下,其用拳头打到大君左眼部一下,两人又互相用拳头打了对方头面部几下,小龙也上来和其互相用拳头打了对方头面部几下,被大伙拉开了,其就走了。大君左眼伤是其用拳头打的,他的车不是其划的,其没拿大君的项链。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寇某甲用拳头将史某某打致轻伤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史某某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打仗经过;证人曹某某证实寇某甲于2013年5月19日23时许去其店里向其借钱;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寇某甲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寇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足资认定,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寇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亦负有责任,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