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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柱,汪波,孙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51号原告王国柱。委托代理人楼守忠,浙江森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波。被告孙梅芳。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柱诉被告汪波、孙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守忠、被告汪波、被告孙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柱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汪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汪波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5日止,本金及自2013年5月2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另,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汪波和被告孙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汪波已支付利息17万元,同时愿意调整已付利息的利率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则被告汪波已支付17个月的利息,故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汪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本人已经支付了原告17万元的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要求调整至正常的利率。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人愿意单独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梅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实际交付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异议。2.汪波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的利息应冲抵本金。3.本人对借条中签名、借款事实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一无所知,而且上述借款也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家庭消费,不属于共同债务,是汪波的个人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国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汪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梅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月利率3%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即便实际交付也系汪波的个人债务,与孙梅芳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债务系汪波的个人债务与孙梅芳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被告汪波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将在本案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被告汪波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梅芳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欲证明汪波多年来有赌博的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汪波有赌博的恶习,双方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开发区支行开具的年度薪酬声明表1份,欲证明孙梅芳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不需要汪波举债维持家庭生活及消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及规模看,都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汪波曾有赌博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与赌博有关;对证据2,虽然调解书上写的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付,两被告自己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3,不管孙梅芳一年的收入有多少,也不能说明不需要借款,不能说明汪波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汪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孙梅芳欲证明的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阐述。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9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5月25日,被告汪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波仅支付利息17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汪波长期存在赌博行为。2000年7月10日,被告汪波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2006年8月26日,被告汪波再次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2013年7月,被告汪波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伙同曹小红、王海权、邹宪等人以扣”小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当场查获,给予其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汪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汪波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汪波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被告汪波已支付的170000万利息系其自愿给付,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已付利息的利率至月利率2%,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汪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夫妻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仍可以存在与婚姻关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如确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存在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不良嗜好或进行正常开支外的个人挥霍、夫妻双方存在感情不合等异常表象时,与之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应是善意或无过失。落实到本案,虽然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被告孙梅芳的抗辩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汪波存在赌博恶习的事实。被告汪波虽然陈述案涉借款系用于经营所需,但其对交易的对象、内容等均不能给予明确答复,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确系用于经营所需。同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将500000元款项借与被告汪波,该借款数额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原告应对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过程中并未行使该注意义务:首先,借款之前原告与被告汪波、孙梅芳素未蒙面,可见原告对于两被告的家庭情况及夫妻关系状况等并不了解;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对被告汪波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清楚。综上,原告在借款时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加之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波所借款项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及被告汪波以个人名义所负借款为两被告共同举债合意,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汪波的个人债务。原告仅以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孙梅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国柱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王国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