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10日5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NPJ9**)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路二外路口东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李××、史××、于××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现场酒精检测记录单、涉案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董祎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