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震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李震涛,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构代码75403850-7。负责人高虹,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震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涛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震涛诉称,2013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震涛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锐志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开凤路冶里下坡南约1公里处时,与伦辛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赔偿了伦辛亮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14687元,包括车损10187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305元,拆解费1010元,司法痕迹鉴定费300元,误工及交通费1035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4597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305元,拆解费8450元,司法痕迹鉴定费300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59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三者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调解合意,凭票据赔付三者车损及施救费,因此原告主张三者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我司不予认可。同时三者并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的增值税发��,其中的工时费3500元应剔除。关于本车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物价定损只是该车理论损失,未提供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应该在物价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17%的增值税,而且还应扣除三者无责损失限额100元。两车的鉴定费、停车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从未拒绝赔偿,诉讼属于扩大损失,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负。其他意见在庭审质证在详细阐述。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比例。2、痕迹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相关责任情况。3、保单及批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4、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及三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原告是本案的合格的诉讼主体。5、价格认证书两份,证���原告车损及三者车损。6、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给三者的经济赔偿凭证、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以及原告本车损失的合法性。7、车辆交易协议书,证明三者车主为伦辛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只需赔偿三者车损和施救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均未提交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三者的工时费3500元应扣除。而且本车的鉴定结论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对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按照该结论认定,也应扣除17%的增值税。对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物价部门的规定,不允许单独收取该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多赔偿部分属于原告自愿行为,特别是其中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我司只认可车损和施救费。停车费并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停车费也不属于理赔范畴。施救费无异议。车辆痕检费有异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价格鉴定费合法性有异议,价格鉴定机构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应该出具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服务行业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价格鉴定费的有效依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报告。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程序违法,但没有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2610元的停车费发票不属���合法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震涛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锐志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开凤路冶里下坡南约1公里处时,与伦辛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伦辛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5日冀B×××××号小型轿车经路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0187元,花去鉴定费300元,施救费550元,拆解费1010元,司法痕迹鉴定费300元。原告车损经开平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84597元,花去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550元,拆解费8450元,司法痕迹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锐志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275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9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震涛诉请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已给付第三者的损失,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停车费2610元,赔偿三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3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损失报告及第三者财产损失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震涛车损84597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55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拆解费8450元。赔偿原告李震涛已付第三者的车损10187元,鉴定费300元,拆解费1010元,施救费55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08644元。二、驳回原告李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2472元,李震涛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