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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月清、黄益金、黄馨仪、黄金明、黄金玲与被告黄骏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清,黄益金,黄馨仪,黄金明,黄金玲,黄骏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周月清。原告黄益金。原告黄馨仪。原告黄金明。原告黄金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骏。原告周月清、黄益金、黄馨仪、黄金明、黄金玲与被告黄骏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翠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清、黄益金、黄金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清、黄益金、黄馨仪、黄金明、黄金玲诉称,黄甲壮(已故)生前与原告周月清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益金、黄馨仪、黄金明、黄金玲、被告黄骏系二人共同生育的子女。上林县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2月29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所登记的户主为黄甲壮,该宅基地位于上林县三里镇三里村朝阳街177号,宅基地及住宅系黄甲壮、周月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承包水田2亩8分和旱地1亩5分,有上林县三里镇三里朝阳五队队长韦桂花和上林县三里镇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五原告在原住宅处出资进行了改建、扩建,因此,原告周月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对该房屋、宅基地方位、坐向和楼层等享有优先选择权;五原告在继承该房屋、宅基地一半份额时对该房屋、宅基地方位、坐向和楼层等享有优先选择权;五原告与被告对黄甲壮的遗产即该房屋、宅基地一半份额按均份继承。原告周月清对与黄甲壮共同承包的水田及旱地依法应占一半,五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水田及旱地的另一半份额即黄甲壮的遗产按均份继承。因被告黄骏的阻碍和无理要求,五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财产分割和继承经多次协商未果。五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要求分割与丈夫黄甲壮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周月清所有;2、五原告与被告黄骏按均份继承黄甲壮遗产(房产、土地、水田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周月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月清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黄益金、黄馨仪、黄金明、黄金玲的身份情况;3、上林县三里镇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林县公安局共同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黄甲壮与周月清夫妇生育四女一男家庭成员情况;4、上林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黄甲壮已过世并销户的事实;5、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证明黄甲壮夫妇共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事实;6、上林县三里镇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黄甲壮(原户主)承包田地的情况;7、上林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黄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与本案相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无相关的土地承包证对证据6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本案调查重点为:1、继承是何时发生?2、继承的财产范围?3、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月清系农业家庭户的户主,黄甲壮(已故)生前与原告周月清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益金、黄馨仪、黄金明、黄金玲、被告黄骏系二人共同生育的子女。上林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颁发上集建(土)字第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者登记为黄甲壮,土地类别及用途均为住宅,该宅基地位于上林县三里镇三里村朝阳街177号,系上林县三里镇三里村朝阳五队农民集体所有。五原告认为涉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承包经营的水田及旱地均属黄甲壮与周月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月清应对上述财产拥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的份额为黄甲壮的遗产,应由五原告及被告对该遗产按均等的份额继承;另外,五原告以其在原住宅处出资进行改建、扩建为由,主张分割房产时享有优先选择权。为此,五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周月清要求分割与丈夫黄甲壮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周月清所有;2、五原告与被告黄骏按均份继承黄甲壮遗产(房产、土地、水田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陈述其诉因为遗产继承。另查明,黄甲壮在2013年6月4日之前过世,但原告对黄甲壮的具体死亡时间及黄甲壮的遗产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主张的水田、旱地属于耕地而非林地,即该水田、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黄甲壮的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因此,原告主张分割承包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针对农村居民设定的一项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农村村民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无偿从土地所有权人处一次性取得使用权,它保证了农村居民人人拥有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居有定所,具有社会福利性;同时,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故该使用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该农户的某一成员;本案涉诉宅基地的所有权系农民集体所有即该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黄甲壮的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因此,原告主张分割该宅基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继承并分割黄甲壮的遗产即房产,但对继承开始的日期及主张所继承的遗产均举证未能,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月清、黄益金、黄馨仪、黄金明、黄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月清、黄益金、黄馨仪、黄金明、黄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翠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 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