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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汇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罗家铁沟村泰薛路南。法定代表人李臣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运杰。委托代理人李新妍。被告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小越镇前田村。法定代表人周建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关振。委托代理人崔仁杰。原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臧运杰、李新妍,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关振、崔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多次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内壁抛丸清理机、外壁抛丸清理机、钢瓶刮底机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476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76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一、2006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及加工有十份合同,总金额285万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仅为55万元,被告已付款237.4万元,因原告开具发票仅为55万元,所以现在原告要求我们支付476000元是缺乏证据的。二、2011年3月31日合同中的80万元中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在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解决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山东汇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十份合同。2011年3月31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山东汇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产品GDJ40钢瓶刮底机4台,QM40底部气密试验机2台,总价款为80万元。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协议》。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的10%货款,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GDJ40钢瓶刮底机技术协议》第六条双方责任与分工中约定需方安装完毕应及时对设备进行验收,若设备投入使用一周内不做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售后服务保证措施中约定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2011年5月11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完毕。《QM40底部气密试验机技术协议》第12条保修期及其它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由于需方生产组织的原因造成无法验收,自完成调试后起1个月视同完成最终验收,并进入质保期。在本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供方应对所提供的设备进行保修。保修期内,如发生设备本身原因造成故障及损坏,供方应予以免费修理或更换。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为320万元,2008年2月15日的钢瓶内壁喷丸清理机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金额为35万元,实际履行的合同总金额为285万元。被告已累计付款货款2374000元,尚欠货款476000元未付。2012年8月9日,山东汇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山东汇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汇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和履行,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000元未付,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7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依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2011年11月5日以特快专递发送给原告的函、本公司发件登记表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将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虽然函中提到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该公司发件登记表中没有注明发送邮件为该函,且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处为空白,亦无法确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该函。因此,对被告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通知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提供的函中表明“经过前阶段生产”,可以推断出在2011年11月5日前,涉案设备已经进行生产。因此,应当视为2011年11月5日之前已经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认可2011年11月5日函表明的“HBMT-3000C型底部刮底机”系2011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GDJ40钢瓶刮底机”。依据原被告在《GDJ40钢瓶刮底机技术议》中约定“需方安装完毕应及时对设备进行验收,若设备投入使用一周内不做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一周内”是约定检验期间,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未进行验收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和数量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一周”之检验期间届满则开始计算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至2013年9月18日开庭审理,超出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双方在《QM40底部气密试验机技术协议》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由于需方生产组织的原因造成无法验收,自完成调试后起1个月视同完成最终验收”。此处“自完成调试后1个月视同完成验收”中的一个月亦应视为质量检验期间,“1个月”之检验期间届满则开始计算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至2013年9月18日开庭审理,超出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综上,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进行检验,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并返还质保金。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于金强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