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6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樊小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6181号罪犯樊小明,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乐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起于2008年3月17日止于2021年3月1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8月7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2年6月8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5199号和(2012)成刑执字第3348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12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小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0分。另查明,罪犯樊小明被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杨 桓代理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