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再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刘明,北京天润恒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润柏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润文聘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再初字第03359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18号。法定代表人贾金锡,行长。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职员,住本单位宿舍。原审被告刘明,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翠微东里9-1-112。原审被告北京天润恒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文聘,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天润柏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政府前西街28号(平谷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金文聘,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天润文聘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政府前西街28号(平谷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金文聘,董事长。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与原审被告刘明、北京天润恒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北京天润柏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川公司)、北京天润文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川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丰民初字第153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明(即丰民再字第03359号)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我院对此案进行再审。2012年10月23日我院审委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工行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司玉松到庭参加诉讼,刘明、恒发公司、文聘公司、柏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9日,工行方庄支行与刘明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明向工行方庄支行借款480000元,贷款期限5年,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月利率4.185‰。刘明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还款,即每月还贷款月供9063.03元,共分60期还清,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2月19日,以后每月为一期,每月19日为当期的还款日,依次归还。另外,该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恒发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6月3日,文聘公司与柏川公司向工行方庄支行出具《承诺书》对刘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工行方庄支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刘明未依约还款,恒发公司、文聘公司、柏川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丰民初字第153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明返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五万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六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刘明支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利息、罚息(截止至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计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二角;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月千分之四点一八五计算;罚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北京天润恒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润文聘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天润柏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期间,工行方庄支行称,我行依合同约定向陈明菊发放贷款480000元,现陈明菊尚欠贷款458748.72元未还。我行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金文聘在担任文聘公司、恒发公司、天润柏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杨光、宋锐(另案处理)、佫增月(另案处理)等人,在文聘公司、恒发公司与工行方庄支行签订、履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过程中,采取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贷款申请材料、伪造购车资料等手段,骗取工行方庄支行发放贷款24笔,共计人民币11831200元,截至2006年7月24日该银行报案前,尚有骗取的人民币9870289.18元未归还,其中包括刘明这笔未归还的贷款。工行方庄支行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天润恒发公司24笔贷款情况说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刘明购车资料系复印。2009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刑初字第3279号刑事判决,判决金文聘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继续追缴金文聘违法所得。因此,刘明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2004)丰民初字第15323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起诉原审被告刘明、恒发公司、柏川公司、文聘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恒发公司、柏川公司、文聘公司及法人犯罪系同一事实,该公司法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已经继续追缴恒发公司、柏川公司、文聘公司及金文聘违法所得,发还工行方庄支行。本案涉及的原告经济损失已经刑事案件予以处理,故原民事判决应予撤销。被告刘明、恒发公司、柏川公司、文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丰民初字第15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丽华审判员 郭世祥审判员 米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