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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郭战宏、宁菲菲、薛辉、张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负责人:权县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良,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战宏,男,生于1980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宁菲菲,女,生于1983年1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郭战宏之妻。被告薛辉,男,生于1983年5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张莹,女,生于1983年10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薛辉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韩城支行)诉被告郭战宏、宁菲菲、薛辉、张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良、被告郭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菲菲、薛辉、张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我行与李国梁,郭娅玲及上述四个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李国梁、宁菲菲、张莹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并规定在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我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我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前借款,郭战宏按奋同约定已归还,2012年4月25日,我行与李国梁签订小额联���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发放给李国梁贷款人民币5万元,但他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拖欠我行本金37725.48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我们多次向李国梁及各被告催要,后无法找到李国梁,四个被告又推诿不还,故我行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偿还本金37725.48元及利息、罚息4361.34元,合计42086.82元(止2013年7月23日)。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61058121104089740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国梁、郭娅玲和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22口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原告和任何小组成员可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成员末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郭战宏对证据无异议。2、编号610581112047961884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书一份,证明李国梁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如逾期按借款利息加50%的罚息。被告郭战宏对证据无异议。3、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李国梁在2012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期限11个月。被告郭战宏对证据无异议。4、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己支付律师费2610元。被告郭战宏对证据无异议。5、李国梁还款表一份,证明李国梁还本金12274.5元、利息4448.43元,被告郭战宏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战宏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全部偿还,但愿意每月还500元,而且我��承担总额的四分之一。开庭审理中,郭战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宁菲菲,薛辉、张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及李国梁、郭娅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郭战宏、薛辉、李国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和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李国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李国梁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李国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国梁只偿还本金12274.52元、利息4448.43无。现仍拖欠被告本金37725.48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拖欠从逾期之日起止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4361.34元。李国梁、郭娅玲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律师费用261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据、律师费收据、还本息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国梁与韩城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李国梁、郭���玲和四被告与韩城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该合同及协议内容应受法律保护。现李国梁、郭娅玲下落不明,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郭战宏辩称只承担总额四分之一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等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战宏、宁菲菲、薛辉、张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7725.48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战宏、宁菲菲、薛辉、张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利息及罚息4361.34元。三、被告郭战宏、宁菲菲、薛辉、张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律师费2610元。案件受理费850无减半收取4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