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奎与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奎,叶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相海。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委托代理人:金天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奎。委托代理人:毛莉。原审被告:叶丰。上诉人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奎、原审被告叶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改建工程(酒店)由被告城东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叶丰系被告城东公司的员工,且为上述工程总包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4月9日,被告叶丰代表城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劲钢柱内部承包协议书》,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完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叶丰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58万元。被告已付90万元,尚欠68万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钢结构工程款6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止)。原审被告城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无书面事实证明第二被告叶丰有权代表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另有其人。签到单是复印件,复印件本身不能够当成单独证明事实。原告承认所有款项都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并不是公司支付。原告应当向被告叶丰个人主张。报价表不能证明双方对所有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东公司的诉请。原审被告叶丰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叶丰代表城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劲钢柱内部承包协议书》,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叶丰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58万元。被告已付90万元,尚欠68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二被告叶丰签订的《劲钢柱承包协议书》及其在钢结构工程报价书上的签字结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叶丰系第一被告城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这在原告提供的工地会议签到表中能够得到印证。且原告所做的工程也在被告城东公司承建的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服装市场改建工程(酒店)之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城东公司也并没拒绝,对已完成的工程也予以接受。故其签订《劲钢柱承包协议书》及其在钢结构工程报价书上的签字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城东公司负担。被告城东公司拖欠原告钢结构工程款68万元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城东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叶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奎钢结构工程款6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城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另有其人,在原审中陈奎试图用工地会议签到表来证明叶丰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该证据是复印件,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复印件本身不能够单独证明事实,故不能据此认定叶丰系城东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二、原判违背了债��基本法理。陈奎提供的《劲钢柱内部承包协议书》、《结算单》的双方当事人是陈奎与叶丰,在合同中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成相海的签字,因此陈奎应向叶丰去主张权利。三、原审认定叶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当。陈奎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城东公司有任何关系。因此,叶丰签订的《劲钢柱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其在钢结构工程报价书上的签字结算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奎对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上诉人又补充以下内容:1、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工程是由上诉人中标承包的,该工程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转包给叶丰,叶丰是以自己作为发包人与陈奎签订的《劲钢柱内部承包协议书》,这是一份分包合同,陈奎是劲钢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该由叶丰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城东公司承担责任。2、本���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也未经结算,钢结构工程报价数并不能认定是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存在。被上诉人陈奎答辩称:1、叶丰与城东公司之间是属于转包,这是他们内部的事情,我们是不清楚的。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知叶丰是城东公司在篁园酒店的项目经理,叶丰既然是城东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了城东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管理,所以叶丰签订合同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钢结构的工程是大楼的基础工程,现在的情况是大楼将要竣工,就算竣工是在2010年9月,陈奎、叶丰以及城东公司的监理方共同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叶丰才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城东公司实际上接受了陈奎的钢结构工程,也应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丰未到庭,也未作陈述。二审���,上诉人城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2月3日工程责任保证书,证明叶丰是转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陈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这也只是叶丰与城东公司的内部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来讲是不清楚的,我们只知道叶丰是城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上述证据因陈奎不清楚,且叶丰又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陈奎提供补强证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45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改建工程是城东公司承建,叶丰即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城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叶丰是项目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在原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里很清楚,项目经理是金雪梅,该判决书恰恰证明叶丰是转包篁园服装市场的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城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陈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认定“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改建(酒店)工程系城东公司承建,叶丰是该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改建(酒店)工程是城东公司承建,叶丰是该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故叶丰与陈奎签订的《劲钢柱承包协议书》及其在钢结构工程报价书上的签字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东公司负担。上诉人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