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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正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5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5.47克、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处罚金。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王海娟毒瘾发作后向其购买毒品时,其给了王海娟一小包海洛因,但没有打算收钱,王海娟也没有给钱;给石亚周的毒品海洛因,其未打算要钱,是石亚周硬放下了100元,且该毒品是以100元买的,其未从中获取利润,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因病需要自用,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石亚周以100元出售毒品海洛因0.25克。同年3月份,王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海娟以200元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王海娟支付30元,下欠170元。2013年4月27日,正宁县公安局民警对正宁县城新建巷12号家属楼东单元3楼西户王某某住宅进行搜查,从床上手包内查获用油光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2小包,从桌子上皮包内查获用油光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28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分别检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06克和0.47克。2013年5月14日,正宁县公安局民警对王某某租住的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二组袁军年家的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炕洞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广告纸张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70小包。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28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2.4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石亚周2013年3月3日证言,证明3月3日石亚周在正宁县城“蓝山咖啡”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局查获,石亚周供述他吸食的是海洛因,是他当天100元从新建巷王某某处购买的。证人王海娟2013年3月28日证言,今年正月至现在,我在王某某处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2-3个(一个0.5克),每个100元。四天前,我在王某某家里吸食过一次,王某某没有要钱。2、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282号、28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3、正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当场称重笔录。2013年4月27日,在王某某住宅正宁县城新建巷12号家属楼东单元3楼西户搜查到用油光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品2小包,当场称重为4.23克。在木桌的另一个黑色皮包内搜查到白色块状晶体疑似冰毒物品1包,当场称重为2.07克。2013年5月14日,在王某某租住处即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二组袁军年家的房间,从房间炕洞内搜查到白色塑料袋装的广告纸张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70小包,当场称重,带包装63.57克。从该房间方桌下搜查到一台黑色电子称。4、现场搜查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4月27日从王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晶体2包、白色块状晶体1包。2013年5月14日从王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70包、电子称1台。6、案件来源说明。7、正宁县公安局民警曹伟宁、张宏斌、韩任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被抓捕经过。9、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4月27日供述,今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山河镇石亚周,外号毛蛋,来到我家,说要购买毒品哩,我说我不出售,我买的毒品海洛因只供我自己用,因我有病哩,必须适量的吸食一点。但石亚周呆在我家不走,最后实在没有办法,我将在西峰每包200元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给石亚周一半,石亚周给了我100元现金。还有一次是今年3月份,王海娟到我家,说其毒瘾发了,跟我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不同意,但我跟王海娟丈夫关系比较好,出售给了王海娟一包,也就是200元现金,王海娟只给了30元,其余钱还欠着哩。10、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75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5.47克、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的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